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8年9月到长沙之后,化名张某,印制了以代开发票为内容的名片,从自己的上线处以较低的价格购进假发票,再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
2009年3月20日10时30分,张某某通过事先的约定在本市芙蓉区X路碧海云天洗浴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区内的墙边将198份每张面额为100元的假的湖南省长沙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叫杜某某的男子时,被当场抓获。该批发票号码为x、x-x,计壹佰份;x,计壹份;x-x,计玖份;x-x,计贰拾陆份;x-x,计肆拾玖份;x-x,计贰拾叁份;以上发票共计壹佰玖拾捌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杜某某、李某、凌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98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浩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