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段成才(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被害人石XX的商店内,乘被害人不备,采取以假烟换真烟的方法,盗窃精装“红旗渠”牌香烟1条。当晚,李某甲、李某乙、段成才采用相同手段,分6次从被害人曹XX、卫XX、樊XX、刘XX、王XX、韩XX的商店内盗窃精装“红旗渠”牌香烟共14条。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段成才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药园村被害人张XX的商店内,乘被害人不备,采取以假烟换真烟的方法,盗窃精装“红旗渠”牌香烟3条。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300元。
经鉴定,被盗的18条香烟共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X、曹XX、卫XX、樊XX、刘XX、王XX、韩XX等人的陈述,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