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11时,王某某看到贴在长沙市X路边的电线杆上的“代办证件”的小广告后,根据该广告提供的电话号码x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10月21日14时,双方根据约定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见面,王某某将照片和10元押金交给了朱某某,由朱某某以120元的价格为王某某做一本湖南师范大学的毕业证。2008年10月21日15时20分左右,当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在长沙市X路浏阳河桥东南侧的家家惠超市附近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收缴了一本湖南师范大学毕业证书。经鉴定,收缴的湖南师范大学毕业证书所盖的“湖南师范大学”的印章与湖南师范大学真章样本的印文不一致。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和赃物照片,(长)公(刑)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05)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双峰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高等院校学历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买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