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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谢某甲、肖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唐雨松   文号:(2009)邵中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国道324线新庆路段熊猫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永恒,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谢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楼X门X号,系被告谢某甲之妹。

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日化公司)与被告谢某甲、肖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永恒,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谢某美,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孙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日化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拉芳x及图”商标。2005年4月14日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雨洁x及图”商标。2005年6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雨洁x及图”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出具证明,授权原告对侵犯“雨洁x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接受赔偿款项等事宜。2008年3、4月至8月2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的洗发水上使用“拉芳x及图”、“雨洁x及图”商标。2008年8月22日,邵东县公安局依法在二被告租用的煤屋中查获“拉芳”空瓶x、x装的23件共x个、“拉芳”纸箱116个;“拉芳”洗发露x装的48件(每件24瓶)共1152瓶、x装的212件(每件12瓶)共2544瓶、8ml装的1件(每件480包)共480包、“拉芳”防伪标识x枚、“拉芳”防伪头像3680枚、“拉芳”香皂100克的3件(每件72块)共216块、“雨洁”洗发露x装的78件(每件24瓶)共1872瓶、x装的92件(每件12瓶)共1104瓶、“雨洁”香皂100克的2件(每件72块)共144块。2008年12月30日,被告谢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肖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二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肖某某共同答辩称,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但产品未在市场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法人资格;

2、商标注册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拉芳及图、雨洁及图商标注册及核定使用类别;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拉芳公司许可原告使用雨洁注册商标及授权原告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接受赔偿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查扣产品价格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拉芳、雨洁洗发露的规格、数量、价格等;

5、拘留通知、批捕决定书、(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被追究刑事责任;

6、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拉芳商标系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及”拉芳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对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谢某甲、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未销售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销售产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如下: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熊猫日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拉芳x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涤剂、香皂、洗面奶、洗发剂、护发素、去渍剂、化妆品、增白霜、摩丝、牙膏。2005年4月14日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雨洁x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香皂、香波、洗面奶、洗涤剂、化妆品、摩丝、增白霜、香水。2005年6月16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雨洁x及图”商标许可熊猫日化公司使用,并出具授权证明,授权熊猫日化公司对侵犯“雨洁x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接受赔偿款项。

2008年3、4月至8月22日,被告谢某甲、肖某某租用邵东县X路X号的一楼门面生产洗发水,租用邵东县X路X号家属楼煤房存放货物。二被告未经熊猫日化公司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的洗发水上使用“拉芳x及图”、“雨洁x及图”商标。2008年8月22日,邵东县公安局在二被告租用的煤屋中查获“拉芳”x、x空瓶23件、“拉芳”纸箱116个;“拉芳”洗发露x装的48件共1152瓶、x装的212件共2544瓶、8ml装的1件共480包;“拉芳”防伪标识x枚、“拉芳”防伪头像3680枚;“拉芳”香皂100克的3件共216块、“雨洁”洗发露x装的78件共1872瓶、x装的92件共1104瓶、“雨洁”香皂100克的2件共144块。2008年12月30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某甲、肖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x.40元。谢某甲、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谢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猫日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拉芳x及图”商标并经广东拉芳日化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其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雨洁x及图”商标。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均经(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两被告就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熊猫日化公司享有“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雨洁x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无异议,故原告熊猫日化公司有权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谢某甲、肖某某生产、销售假冒的拉芳洗发露、雨洁洗发露的行为系对熊猫日化公司“拉芳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雨洁x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考虑本案被告在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等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肖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熊猫日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某甲、肖某某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熊猫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熊猫日化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谢某甲、肖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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