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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朱光民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6日下午1时左右,在七里营镇X村X辅道路旁被告毛某甲堆放在路面的麦草燃烧并将相邻的原告毛某乙果园内的44棵杨树、64棵柿子树(均为三年生)烧毁。原告的损失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4棵杨树的评估价值为1320元、64棵柿子树的评估价值为256元,64棵柿子树的产量评估价为1920元,总鉴定价值为3496元。另查明: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评估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毛某甲堆放于路面的麦草燃烧并将原告的杨树、柿子树烧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的损失已经职能部门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树、柿子树及柿子树产量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乙杨树、柿子树及柿子树产量损失共计3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

上诉人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某乙在(2007)新民初字第X号申请撤诉民事裁定下达前,就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向原审起诉,而原审立案且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毛某村委会的证明、毛某乙亲哥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毛某乙的财产受损是其所为,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毛某甲堆放于路面的麦草燃烧将被上诉人毛某乙的杨树、柿子树烧毁,毛某甲应赔偿毛某乙杨树、柿子树及柿子损失、评估费。毛某甲上诉称一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但其在一审中应诉、答辩直至开庭审理及庭外和解期间,均未就一审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故毛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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