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米坪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系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第三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有霞,系河南省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为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三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承包开采白石尖矿区银洞沟铁矿,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开采矿洞的林地占用费交纳办法和必须具备的一切条件要求,各种证件齐全,但至今被告没有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证件等,并拖欠林地占用费x元。为此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白石尖矿区银洞沟开采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期间的林地占用费x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支付林地占用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24日《协议》一份;2、采矿许可证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4、8份收款票据。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矿开采《协议》属合作开采《协议》,应为有效《协议》;2、答辩人没有违约违规行为,造成不能及时交款的原因是由于客观条件和原告过错导致,不能归责答辩人;3、原告无权主张x元林地占用费,主张权利的应是烟镇林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4、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答辩人修建了矿山公路,购制了设备,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故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8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24日《协议》一份;2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和探矿许可证各一份;3、李××、韦××、爆矿证、安全资格证;4、2008年11月27日西峡县公安局米坪派出所证明一份;5、2008年12月3日陈××证言;6、2008年12月5日郭××证言;7、2008年12月10日西峡县X镇矿产品开发管理办公室证明;8、2002年3月10日、2004年4月1日铁矿开采协议(合同)各一份;9、2008年11月29日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1、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2、采矿许可证一份;13、西峡县X镇林场(2003)第X号文件一份;14、收款票据5张;15、2007年1月10日西峡县X镇林场与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签订《采矿协议》一份;17、谢××、李××与厦门君合兴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18、2008年10月30日关于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有关证件移交清单;19、2009年1月8日陈××、韦××、刘××、朱××、朱××、张××证言各一份;20、2009年3月7日见证书一份;21、2005年7月18日水毁公路修复协议书一份;22、收款收据8份;23、照片11份,光碟一盘。
第三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反诉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相同。同时,向本院提供2006年2月24日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韦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等人经西峡县X镇批准,在西峡县X镇林场白石尖开采铁矿。期间,修建了矿山公路,购制了采矿设备。2006年原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承包了西峡县X镇林场白石尖矿区。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矿《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西峡县X镇林场白石尖矿区,同意让被告韦某某开采,现有矿洞。协议约定,被告韦某某在每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直接向烟镇林场交纳林地占用费及开矿权费等总计捌万元整,由甲方(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场办理有关手续。如果乙方不能按照交款或者有违规现象,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立即停止开采。被告韦某某于2006年6月18日向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8万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所签订的矿产开采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x元。为此,被告韦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协议无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2万元。
另查:(一)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具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隶属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探矿、采矿资质,在庭审时,亦未出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开采矿石的相关证据,并且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无“探矿、采矿”项目。被告韦某某亦无探矿、采矿许可证。(二)原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将所承包西峡县X镇林场矿区于2008年6月转让给西峡县玉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三)被告韦某某与李××、崔××、冯××、王××合伙开矿,并委托韦某某向原告主张权利。(四)被告韦某某采矿期间投资情况如下:①2006年6月18日向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8万元;②2005年6月12日(农历)因矿山公路被洪水冲毁后,修复公路投资30万元;③2006年至2008年矿山公路维护费每年1万元,计3万元;④2006年至2008年探矿打进尺,计12万元;⑤矿山索道投资8万元;⑥矿山设备,碎石机、空压机、选厂设备、100吨球磨机、160千瓦变压器、配电设施、破石机、磁造机、浮选机、征地、基建等;⑦炸约库投资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均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了采矿《协议》,对西峡县X镇林场国有矿区进行非法开采,其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林地占用费x元。因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韦某某)每年4月10日前必须一次性直接向烟镇林场交纳林地占用费及开矿权费总计捌万元整。”为此,此权利应有烟镇林场向被告韦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如果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过错在于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2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无探矿、采矿权及无经营采矿资格的情况下,承包西峡县X镇国有林场白石尖矿区,进行非法开采,并将此矿区的部分矿洞转包给无采矿资质的被告韦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开采。原告应承担造成《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即60%的过错责任、被告韦某某无采矿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开采,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属次要责任,即40%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反诉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2万元。本院认为:1、2006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交纳2006年管理费8万元,应予以返还。2、2005年6月12日(农历)因矿山公路被洪水冲毁后,修建公路被告投资30万元;2006年至2008年矿山公路维护费每年1万元,计3万元;2006年至2008年被告探矿费用12万元;被告在开矿期间建索道投资8万元;被告建炸药库投资5万元,共计58万元。因原告对造成《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被告损失60%的责任,即:58万元×60%=34.8万元。并且,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承担矿山设备,发电机、空压机、选厂设备,100吨球磨机、160千瓦变压器、配电设施、破石机、磁造机、征地、基建等损失。因被告在庭审时,未向本庭出示机械设备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对此没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米坪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反诉费x元,共合计x元,第三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