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监护人李某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为非婚生女关系。李某乙与杨某某原为夫妻,因故于199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分开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直到1998年8月27日非婚生女李某甲出生,还在一起生活。200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并激化,双方为非婚生女生活费签订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元生活费,被告支付了2001年2月-2001年11月份的抚养费。2001年12月李某乙与被告和好,但未办理复婚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双方又因小事发生矛盾。2004年元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国家物价水平的提高和原告上学费用、医疗费用的增加,被告若按原协议执行每月250元远远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医疗需要,现监护人失业在家,无力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1年12月-2008年7月每月250元生活费,共计x元;2、被告支付2008年8月-2016年8月每月500元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监护人李某乙原系夫妻,因想再要一个孩子于1993年12月25日协议假离婚,假离婚时商定婚生子杨某楠由被告单独抚养,李某乙不出抚养费。将来生的第二个孩子由李某乙单独抚养,被告也不出抚养费。婚后被告与李某乙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其生活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婚生子在武校上学期间常年住校,一般不回家,其在武校的学费全是被告提供的。1998年8月27日,非婚生女即原告李某甲出生,被告对原告母女疼爱有加,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以外的收入都投入到了这个家庭,未让原告母女受过一点委屈。2001年2月,被告与原告的监护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激化,开始分居。被告将原居住的肉联厂拐角楼的住房给原告母女居住,自己和儿子到外面租房居住。现被告无业,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朝不保夕,无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与李某乙分居不到一年,又和好并于2001年12月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3月,被告向妹妹杨某云借款x元,自己又拿出多年积蓄x元帮李某乙在焦作市西建材市场投资一家洁具商店。李某乙有相当数量的固定资产,且收入可观,完全有能力抚养原告。李某乙称己失业、无力负担原告生活费不实,其现仍在经营该洁具商店。如果原告确因“人为”原因缺少吃穿,被告愿将原告接至自己身边抚养,但原告监护人须把洁具商店交由被告经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生活来源,有无能力支付抚养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李某乙和被告于2001年4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杨某某对该协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祥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无业。2、租房协议,证明被告当初分手时将房子留给原告,被告现租房居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现生活困难,抚养费应少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祥和社区没有权利和资格证明被告有无工作,被告住在王褚,祥和社区怎能出证明。证据2证明被告有收入,每月交220元,协议清楚显示租房面积160平方米。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业、无固定收入。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祥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租房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系其监护人李某乙与被告杨某利的非婚生女。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原为夫妻,因故于199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离婚后由于多种原因未分开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1998年8月27日李某乙与被告杨某利非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1年2月,李某乙与被告杨某利发生矛盾并激化,双方为非婚生女生活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元生活费。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1年2月-2001年11月份的抚养费。2001年12月李某乙与被告和好,但未办理复婚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双方又因小事发生矛盾。2004年元月被告杨某利与李某乙开始分居至今,非婚生女李某甲即原告随李某乙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曾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某甲作为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的非婚生女儿,自2004年元月双方开始分居后,跟随其母李某乙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且未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但生活费是为了孩子生活所需,故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目前无固定收入,原告也认可被告是靠打短工生活,其虽称被告收入不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支付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李某乙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李某乙经济状况较好,而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且租房居住,故确定为每月15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2007年3月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