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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厉从德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系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奈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我因腰痛病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遂于2008年6月10日住院治疗。6月11日在该院行硬膜外麻醉下行半椎板切除术,2008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第二天就感到腰部及双侧髋部痛疼,又被该院收住入院,但治疗后仍不见好转,该院建议转诊上一级医院治疗。2008年7月11日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经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间隙感染,但治疗效果仍不好。于2008年7月24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术后;2、椎间隙感染。原告认为被告所实施椎间盘切除手术属无菌手术,出现术后感染系被告不当医疗行为所致。2008年11月4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术后出现的腰椎间隙感染与被告在2008年6月11日所实施的手术存在因果关系,且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术后又三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9元,误工费7169.52元,护理费7169.5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08年6月10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通许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行硬膜外麻醉下半椎板切除术,2008年7月1日出院,花去治疗费x.11元。出院后第二天原告感到腰部及双侧髋部疼痛,又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99.99元。两次住院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1元,因治疗效果不好,通许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诊上一级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11日原告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椎间隙感染。2008年7月24日出院,花去治疗费4601元。因治疗效果仍不见好转,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术后;2、椎间隙感染。2008年8月5日出院,花去治疗费8396.29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郑州购买脊椎保护支具支出费用10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5月份在淮河医院、郑大一附院、通许县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等地支出检查、治疗及药费共计1807元。原告到开封、郑州治病支出交通费360元。2008年11月4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潘某某术后出现的椎间隙感染与通许县人民医院在2008年6月11日所实施的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09年5月5日,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医疗费按x.28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2.2元计算,计1781.2元;护理费按1781.2元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59天,计590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算,住院59天,计472元;残疾赔偿金按x.4元计算;交通费按3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x.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治疗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开封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到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为其做半椎板切除术、腰间盘摘除术,术后造成椎间隙感染,并构成九级伤残,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术后出现的椎间隙感染与被告实施的手术存在因果关系,术后感染系被告不当医疗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发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x.28元、误工费1781.2元、护理费1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472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453元,被告承担1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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