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现年3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某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现年37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范某某,小名小宝,男,现年2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祁某某,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女,现年39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丁,别名付某,男,现年39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某,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朱某丙,被告人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指使要帐公司的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和本公司职员袁某某、付某丁以向被害人任某某要帐为由,五人开车将任某某从郑州市中原区X路交叉口房地产大厦楼下带至黄某边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后袁某某、付某丁、江某对任某某进行看管,直到2009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任某某从郑州市中原区X街的中原水岸洗浴中心逃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提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指使要帐公司的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和本公司职员袁某某、付某丁以向被害人任某某要帐为由,五人开车将任某某从郑州市中原区X路交叉口房地产大厦楼下带至黄某边对其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后袁某某、付某丁、江某对任某某进行看管,直到2009年9月22日凌晨6时许任某某从郑州市中原区X街的中原水岸洗浴中心逃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欠付某甲钱未还,2009年9月21日其接到付某甲电话,电话中付某甲称钱不要了,还说派两个人带铁锹把其拉到黄某滩活埋了算了。当日下午5时许,其从郑州市房地产大厦出来,被四男一女强行拉进一辆商务车内,被拉到黄某滩打了一顿并被威胁还钱,后又被带回市区,被袁某某、付某丁、江某带到一洗浴中心,直至到X号早上6时许,其趁看其的人睡着后跑掉。
2、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任某某欠其钱,其安排职工跟着任某某催他还钱,后其委托一家迅捷要账公司帮其要账。2009年9月21日任某某还没有还钱,其让袁某某带着任某某去建设路房产局检验任某某抵押给其房本的真假,当袁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房本是假的时,其十分气愤遂打电话给要账公司的人让他们去处理此事,并让袁某某跟着一起。后要账公司的人打电话说他们刚从黄某边回来,抽了任某某几皮带,其就让要账公司的人走了,并继续让袁某某等人跟着任某某。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老任某假房本骗人,他的人在建设路房管局看住老任,让其带人把老任某到黄某边,吓唬吓唬老任。后其带着小宝、小齐开车来到房管局,他们把老任某拉上车,其在路上买了铁锹,开车来到黄某大堤附近一个小树林,其与小宝、小齐进入小树林,袁某某、付某丁在车边。后他们一起回到市区,袁某某、付某丁带着老任某车了。被告人范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并证实在小树林二人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恐吓。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因任某某所拿房本是假的,其与付某甲联系后,付某甲让要账公司的人处理,后其与付某丁跟随要账公司的一起带任某某一起到黄某边,之后回到市区与付某丁、江某将任某某带至一洗浴中心进行看管,直至凌晨6时许任某某逃跑。被告人付某丁、江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任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6、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提取扣押的情况。
7、现场辨认笔录、棉纺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证实付某丁是外地人无法辨认小树林,袁某某、付某丁无法辨认洗浴中心房间号的情况。
8、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付某甲、付某丁、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江某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9、委托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与要账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七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12、电话查询记录、体检记录表、要账公司材料。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某、范某某、祁某某、袁某某、付某丁、江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曹某某、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