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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肖贞英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绰号为“妹子”、“黑皮”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携带撬锁工具,在长沙市X路QQ电脑城前人行道上,由“妹子”负责踩点,张某某和“黑皮”负责撬锁,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的大锁和龙头锁撬开,张某某骑上该车,离开现场。车骑出20来米左右,附近的群众将张某某拦下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77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提出其尚未骑车离开现场,应属犯罪未遂的辩解;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某撬锁后已骑上被盗电动车,驶出约20米才被拦下,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张某某提出的关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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