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因没钱用萌生了抢钱的念头。2009年2月14日19时许,当王××携带一手提包路经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DX栋X单元X楼时,许某某趁其不备,从其身后夺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22元,银行卡四张和一串钥匙)。许某某逃跑时见有人追赶遂将抢夺的包丢弃,后逃至马王堆陶瓷城DX栋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给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人伍××、余××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子茹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