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商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1953年生,农民,住(略)。
被告肇州县富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蒲某,职务主任。
原告曹某诉被告肇州县富民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州县富民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蒲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欠据一枚。欲证实被告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本院在第二庭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蒲某时他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0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州县富民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文君
审判员马长虹
代理审判员曲春兴
二○○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