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20S岁。因涉嫌强奸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元某某均在安阳市X路牵手餐厅做服务员工作。2009年4月14日23时许,二人下班后被害人害怕住房处的胡同深,请求被告人将其送回租房处,二人共骑被告人的电动自行车到安阳市殷都区新划庄被害人房间后坐在床边闲聊。被告人搂抱被害人的腰部,并提出想留宿,遭到被害人拒绝。当被害人上床坐在被子里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性关系。次日晚19时许,被告人在其父陪同下与被害人一同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铁西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康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子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