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41岁,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在其担任某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煤炭公司经理期间,利用采购煤炭的职务便利,收受供煤商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已全部退赃,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杨XX、李XX、王XX贿赂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要求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在其担任某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煤炭公司经理期间,利用采购煤炭的职务便利,收受供煤商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
1、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中远物资有限公司张XX现金5000元。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中远物资有限公司张XX现金5000元。
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兴源物资运销有限责任某司杨XX现金3000元。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杰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兴源物质运销有限责任某司杨XX现金5000元。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众鑫经贸有限责任某司李XX现金x元。
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管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安阳县恒祥煤炭有限责任某司王XX现金x元。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杨XX、李XX、王XX贿赂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09年2月26日对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时,已掌握其收受张XX现金x元、杨XX现金8000元的犯罪事实,后经说服教育,被告人管某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李XX现金x元、王XX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张XX、杨XX、李XX、王XX供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章程、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章程、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文件、安阳市人事局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任某通知、煤炭购销合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管某某坦白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管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子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