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蒋某承接了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南雅苑1栋X室的房屋装修。同年7月17日,装修基本结束,蒋×发现房屋装修有很多地方不如意,要蒋某返工,两人因返工装修的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当晚,蒋某见蒋×未再来谈装修付款事宜,遂指使余迪、易某(均另案处理)用铁锤、刀子等工具将X室的门套、地板、水电线路、顶棚、家具等财物毁坏后逃离现场。经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装修工程直接损失为人民币x元。同年12月19日,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月8日,蒋某的母亲姚××与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蒋×人民币x元并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被毁坏的财物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赖×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蒋某住所地的望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子茹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