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邓某,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1940年10月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邓某起诉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同月30日,邓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唐某某为此担保。法院查封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六台机器设备,冻结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因错误的保全申请,造成损失x元(厂房租赁损失x元、人员工资损失x元、司法部门鉴定费和差旅费x元、律师费x元、市内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该损失。
被告邓某、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由于当时申请的是就地查封设备,并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生产,故不存在以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邓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同月30日,邓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唐某某为此担保。同日,本院依法就地查封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六台机器设备(指定株洲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保管,不得变卖、转移,可以使用)。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冻结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元,但因余额不足,当时实际只冻结1600余元,并于2010年1月8日解除对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2009年10月19日,本院以(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邓某、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x元(厂房租赁损失x元、人员工资损失x元、司法部门鉴定费和差旅费x元、律师费x元、市内交通费200元)。两被告拒绝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唐某某的一套住房。
本院认为,在(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邓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其诉讼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院的保全措施为就地查封设备,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项目与财产保全措施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诉讼保全费1318元,合计3063元,由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