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贾某亮1983年出生,现已娶妻生子,次子贾某亮1985年出生,也已娶妻结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吵闹不断。加之被告不照顾我的母亲,反而对我母亲多次殴打,因此,我与被告感情更加恶化,现我与母亲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的母亲常常殴打我。现我要求分割位于城关镇X街楼房三间二层一个院,另要求分割老家善堂贾某宅院一处,并对原告的水暖安装工具及材料进行分割。同时我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帮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原告之母吴青梅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事实。
被告称证人所述不实。
2、浚县自来水公司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吴青梅经常打骂被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不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某1981年2月经人介绍后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贾某亮,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贾某亮X年X月X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时常因为家庭纠纷而矛盾不断,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浚县X镇X街建一处三间两层宅院,现由被告与两个孩子居住,原告贾某甲同其母吴青梅在外租房居住。该房产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市价为20万元。原告老家善堂镇贾某有一宅院,原、被告共同认可价值x元。原告原来经营一水暖装修门市,后因故停业,所剩管材、工具等价值800元。原告购买基金8000元,其双方认可现价5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贾某甲为浚县自来水公司职工,月工资1921元,被告田某某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某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现长期分居,原告同其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同其子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着婚姻自由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合理予以分割,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考虑到原、被告收入情况及离婚后生活来源,位于城镇X街三间二层宅院一处归被告所有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5万元。善堂镇贾某宅院一处,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购买基金8000元及水暖工具800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位于浚县X镇X街宅院一处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三、位于浚县X镇贾某宅院一处归原告贾某甲所有;
四、原告所购买的8000元基金及经营水暖门市剩余管材工具等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甲现金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