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洋内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滇虹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18日,上诉人云南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宇力、马翔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法院认定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昆明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之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也就无法证明云南滇虹公司有使用复审商标(即“康王”商标)的行为”的事实和责令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的判决,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云南滇虹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康王”商标予以撤销。云南滇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可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有使用行为,其注册应予撤销。虽然云南滇虹公司针对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故(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重新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该行为是对生效判决的正确执行,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X号决定。
云南滇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的证据3、证据5和云南滇虹公司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云南滇虹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原审判决和重审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错误法律理解和适用所作的重审第X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康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康王”商标(即复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3年8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4月7日,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2003年9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云南滇虹公司。
2002年10月18日,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撤x号《关于撤销第x号“康王”商标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云南滇虹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康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云南滇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有使用行为,其注册应予撤销。在此基础上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复审商标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注册。
另查,云南滇虹公司不服(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行监字第184-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云南滇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对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云南滇虹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该证据与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X号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云南滇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根据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云南滇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有使用行为,其注册应予撤销。虽然云南滇虹公司针对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法律意见予以肯定,故云南滇虹公司关于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商标使用行为”法律适用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所否定,因此对云南滇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滇虹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此新证据未予审查,而且此新证据也未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决定时提交;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重新作出的重审第X号决定,其行为是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本院对云南滇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云南滇虹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