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36岁。
被告袁某乙,男,46岁。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8年7月,经潢川县X乡X村北庄村X组群众同意,报隆古乡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取得了位于隆古乡X村北庄组集体土地使用权160平方米用于自建房屋,同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选址意见书。被告袁某乙在无任何批准手续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搭建临时房屋,虽经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未予拆除,导致原告无法建设房屋。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2003年,潢川县X村建设管理所为被告袁某乙以其儿子袁×的名字办理了编号为乡规字第X号的河南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准予被告袁某乙在潢川县X乡X村北庄建房。但在该选址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上均未注明所建房屋四至边界。由于X号选址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四至边界不明,造成X号宅基地与2008年7月潢川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为原告袁某甲颁发的x号选址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产生矛盾。原告袁某甲要求在该宗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袁某乙以该宗宅基地早在1996年就已批给被告并于2003年12月以其儿子袁×的名字办理了X号选址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为由,不同意原告建房,由此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