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5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4月份生一子黄某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结婚后经常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谁的归谁,婚后存款x元平分。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05年9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黄某博,一直由被告抚养,现仍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娘家陪送29寸海尔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本田摩托车一辆、被子四条、太空被二条、五件套二套、毛巾被二条、饮水机一台、现金x元,以上物品除摩托车已由原告以2000元卖掉,现金x元由原告母亲王瑞芳办理退休交保险使用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原告称其母已归还被告x元,被告称其母仍未归还x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脑已由原告以2000元卖掉,沙发现在原告家中。原告称被告拿走共同存款x元,被告称原告表哥借其3000元,双方均予否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婚后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原告否认,称该车系堂哥黄某祥所有,只是下在了其名下。黄某祥之妻王爱红到庭证实该车系黄某祥和王爱红共同所有,现已将该车过户到王爱红名下。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黄某博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x元属赠予性质,不应再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将被告娘家陪送的摩托车卖掉,所卖车款2000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娘家陪送的现金x元由原告母亲办理退休保险使用,被告可另行起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和沙发应共同分割,电脑归原告所有,沙发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拿走共同存款x元,被告称原告表哥借其3000元,双方均予否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婚后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原告否认,称系其堂哥黄某祥所有,现该车已过户到黄某祥之妻王爱红名下,因此,对该车是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涉及他人利益,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博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海尔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被子四条、太空被二条、五件套二套、饮小机一台、毛巾被二条、摩托车款2000元。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沙发一套。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陪审员刘鑫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