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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肉类联合加工厂与杨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经终字第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兴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肉类联合加工厂(简称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金柱,乌兰浩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系陈元先之妻),女,46岁,蒙古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7岁,汉族,兴安盟邮电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肉联厂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9)乌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冷金柱,被上诉人陈元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元先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授权杨某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5月9日兴安盟食品公司(肉联厂)下属劳服公司以个人承包形式由王某岩经营。1996年12月5日劳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还款30,000元,尚欠90,000元。该劳服公司1997年歇业,属集体经济性质,企业注册资金100,000元,流动资金70,000元,固定资金30,000元,由其主管单位被告为其提供厂房及部分资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之规定,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未达到30万元,不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该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劳服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规定,判决“被告乌兰浩特肉类联合加工厂给付原告陈元先欠款90,000元,月利率20‰(自1996年12月6日起按本金30,000元给付至1997年9月8日止;自1996年12月6日起按本金90,000元给付至欠款付清日止)。”

宣判后,肉联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劳服公司成立于1985年,当时按法规规定符合注册标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营业执照每年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劳服公司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劳服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与事实不符。二、劳服公司没经任何单位批准非法集资,其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债务形成及其目的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详查明断,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元先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这是法定的最低限额。该劳服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根本达不到独立法人注册条件,所以劳服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肉联厂承担。被上诉人与劳服公司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与非法集资无任何关系。在劳服公司出具的欠据中已写明“周转借款”根本无任何集资字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兴安盟食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前身是兴安盟食品公司(即肉联厂)所属知青商业庆丰总店。1987年5月19日更名为兴安盟食品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属集体性质,独立核算。1988年11月20日清理整顿公司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同意经营。1989年5月30日盟食品公司出具资金证明,证明“我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现有资金82,000元,在资金不足100,000元的情况下我公司保证给予支持资金18,000元,以达到你处的规定标准。”该公司于1990年4月2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志,企业注册资金100,000元。1995年5月9日该劳服公司以个人承包形式由王某岩经营,法定代表人更名为王某岩。1996年12月5日,由于劳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元先借款120,000元,收款据上加盖了劳服公司现金收讫章,并注明借周转金。1997年9月7日劳服公司还款30,000元,尚欠款90,000元。因该公司经理王某岩被乌兰浩特市反贪局审查,该公司已歇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另查,兴安盟食品公司为劳服公司保证支持的注册资金18,000元未有到位。

上述认定事实有陈元先提举的劳服公司出具的收款据、肉联厂提举的劳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本院从兴安盟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肉联厂为劳服公司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陈元先的合法继承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劳服公司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时,实际自有资金82,000元,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中规定的“其他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的标准,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已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该劳服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劳服公司在注册登记时,由于兴安盟食品公司给予保证资金18,000元未有到位,造成劳服公司注册资金100,000元与实际投入资金不符。现劳服公司已歇业,其开办单位兴安盟食品公司应当在劳服公司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陈元先任兴安盟食品公司经理期间,因其下属企业劳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20,000元,已还款30,000元,收据注明“周转借款”,收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的第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9)乌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肉联厂给付被上诉人杨某借款1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65‰计息,从1996年12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承担1,292元,被上诉人承担5,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德明

审判员姜文

代理审判员那日苏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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