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五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三十七岁,北京长途电话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三十二岁,瑞士纳沙泰尔北京办事处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十九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三十六岁,北京东发实业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五十六岁,北京联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案由:拆迁
上诉人夏某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重新审理。
北京东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于一九九七年在本市X区北线阁地区进行拆迁。夏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有私房二间,建筑面积三十二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六人:夏某、长女王某英、次女王某、子王某、外孙江泽、李天航。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东发公司与夏某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东发公司为夏某一家安置本市X区南苑西小区东里三号楼四门六0一号、六0二号,四号楼三门国0二号二居室住房三套,给付夏某拆迁补助费五万二千元、私房作价款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同时约定发秀菊一家于十一月二日将交原住房腾空交东发公司拆除。协议签订后,夏某以其手中无双方所签协议且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履行协议.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东发公司巳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修复并给付夏某一份“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夏某荣及其共居亲属将(略)私房二门腾空交北京东发实业总公司处理,搬至本市X区南苑西小区东里三号楼四门六0一号、六0二号、四号楼三门四o二号居住。夏某原住房处的违章建筑由其自行拆除。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东发实业总公司给付夏某拆迁补助费五万二千元,私房作价款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共计五万七千五百四十一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由夏某负担(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由北京东发实业总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二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夏某负担三百七十二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辛荣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