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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辛志斌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于某某带人将我打伤,这期间我正在我自家的西瓜地看西瓜,被打后我就住院了,住院期间我家的西瓜都被人偷了,大约能有x斤,按每斤0.24元计算,总价款是x元。我认为于某某打我是有目的的,属于某行霸占我的西瓜,我有证据证明在于某某打我之前截过我的西瓜车,还罚过我的款。另外在松原中院开庭的时候于某某也多次承认上我家管我要过西瓜顶地钱,在于某某打伤我之后长岭县X镇刑警也能证实于某某卖过西瓜。所以我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西瓜损失x元,另外我还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西瓜地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我也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西瓜丢失系被告所为,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打仗一事已经另行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伤造成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补助费用,在此期间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某偿范围。又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辛志斌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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