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8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每次生气后,被告都出具保证书,但从未改正过;2003年8月20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致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缝了十几针,原告即提起离婚,后在亲友劝解下,原告撤回诉讼。2005年9月23日,被告再次无理取闹,将正在教室上课的原告拉出教室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06年1月辞去工作外出,现诉请离婚;婚生女儿李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2、诊断证明两份,保证书三份,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多次到医院接受治疗及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
3、原、被告位于社旗县X镇X街的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4、原、被告位于社旗县X镇世纪广场门面房照片一张及谈话记录光盘一张,证实原、被告在社旗县X镇世纪广场有门面房一间。
5、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打闹、生气,无奈之下,原告负气外出及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房产两处。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受伤治疗不能确认为被告所致,保证书系原告书写,但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对证据3认为房屋系婚前被告个人所有,第二层两间系婚后所建;对证据4认为财产系其父母所有。且已处理掉,对证据5认为证人证实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案情,足以显示原告所提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证据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多次打闹、生气,原告多次被打并住院治疗,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于2006年1月负气辞去工作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以被告李某乙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位于李某镇X街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8月原、被告在赊店镇世纪广场处购门面房一间,后被告单独处分将其卖掉,原、被告现有其他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高低组合柜一套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原告多次受伤并接受治疗,被告多次出具保证书但未悔改,且原告于2006年1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无利与其身心健康,可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为宜。原、被告位于社旗县X镇X街的房产南边上下各一间归原告所有,北边上下各一间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位于社旗县X镇世纪广场的房产被告已单独处置,可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两万元为宜。其他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止。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社旗县X镇X街的房产,其中南边上下各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经济补偿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凯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