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张洪林因树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上诉人管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管万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额如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中喜诉称,我儿子管万国(已故)1981年经村委会批准,在本村中盖两间土房,现已不存在。我在其房后载杨某100多棵,后来我儿子卖给大山邮局一部分,又丢了一部分,2008年夏天,打雷劈倒一棵树,我欲将其放倒,被告张洪林妻子说是村委会卖给他们的树,我向村书记王立波询问,王立波说树是村上的。我认为,林业法规定,谁造树归谁所有,我造的树,中间又卖又丢了一部分,现存32棵树,理应归我所有。村委会把树卖给别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我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确认在大山村X路桥西的32棵树所有权归我。
原审被告额如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村里卖树是不正确的,树不是村上的,也不是村上卖出去的,原告起诉大山村没有理由。
原审被告张洪林辩称,1998年7月12日我被选为村委会主任,村里的账目被烧没了,好几户人家都来找说要树。当时我找护林员于某起,他说树是自然长的,树后来是朱凤春给照顾大的,村里决定树就归朱凤春了。2003年朱凤春没钱,让我给他借钱,我借给他4000元钱,他就把村里给他出的树的证明给我作抵押了。现在朱凤春的证明在我这,树就是我的。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在其儿子管万国房后(现位于某山村X路桥西)栽种杨某,现余32棵,上述事实通过原告方的出庭证人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洪林提供的大山村委会于2000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双方争议的树木属于某凤春所有,由于某为村委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树是谁的不清楚,不是村上的”,被告张洪林的上述书面证明与此矛盾,并且在2000年时任大山村支部书记的出庭证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证实“树是原告栽的,1988年至2000年没有任何人(对树木)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洪林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树木属于某凤春所有,对于某告张洪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树木属于某村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系由原告栽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对树木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解“林木属于某凤春所有”,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从而其辩解的从朱凤春处取得树木所有权无合法依据,对于某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山村X路桥西的三十二棵杨某归原告管中喜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洪林不服,以本案林木所有权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林木应归上诉人所有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张洪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前郭县X乡X村未出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规定,即“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33条规定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上诉人张洪林提供的大山村委会于2000年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的树木属于某凤春所有,但由于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树是谁的不清楚,不是村上的”,被告张洪林的上述书面证明与此矛盾,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不予采信。2000年时任大山村支部书记的杨某某在庭审中证实“树是原告栽的,1988年至2000年没有任何人(对树木)主张过权利”,且在原审庭审中,村民于某起、于某乙等均证实争议的树木是被上诉人所栽,故上诉人张洪林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树木属于某凤春所有,朱凤春对争议的树木无处理权,上诉人认为从朱凤春处取得树木所有权无合法依据,故上诉人张洪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