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69年结婚,但一直感情不好,所生四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我们已渐衰老,但这并未促使夫妻感情好转。相应,我们更加痛苦。决心尽早结束这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婚姻关系。半年前,县法院出于好意,曾判决我俩不准离婚,我们仍象过去一样,继续分居生活,故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一天老似一天,生活无着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9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X年X月X日生次子,X年X月X日生三子,X年X月X日生四子,现四个孩子均成家。2009年,原告陈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本案诉讼中,原告在其三子门面房看门,被告有时去给原告洗某某、做某等。被告称,在开庭前的一个星期,自己还在原告处帮忙,双方应不算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69年结婚至今已四十余年,所生四个孩子均已成家,双方应享天伦之乐。本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四个孩子都努力维护原、被告的婚姻,原、被告间的矛盾也有所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助理审判员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韩改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