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
上诉人陈士增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松原市宁江区X乡畜牲兽医站(以下简称兽医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士增,第一被上诉人畜牧局的法定代表人江凤平,第二被上诉人兽医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陈紫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士增诉称,陈世增是兽医站工人,2000年调入该单位后始终没有核定工资,每月只给100元。经松原市宁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陈世增不服,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x.62元。
原审被告兽医站辩称,兽医站所有职工都由财政开支,直接打入职工个人帐户,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原审被告畜牧局辩称,兽医站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兽医站的财权不归畜牧局管理。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世增在兽医站工作,系集体所有制工人。1979年在扶余县畜牧总站学徒,1981年在扶余县畜牧兽医工作中心站知青综合商店工作,并于同年9月办理了集体所有制工人手续,1997年10月落编,并安排到兽医站工作。陈士增现工资发放标准为1000元/年。2007年8月,陈士增与兽医站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陈士增一直未到单位上班。陈士增所在单位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每年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其办法是按人头拨付。具体标准:干部按档案工资标准拨付,工人按每人每年1000元标准拨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士增与兽医站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陈士增所在单位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是由单位根据效益好坏等因素自行决定的。陈士增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没有履行聘用合同中所规定的劳动义务,其要求单位按聘用合同给付工资福利待遇的要求不予支持。陈士增要求补发2008年1月以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于2008年3月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聘用合同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综上,依照《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士增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士增不服,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畜牧局、兽医站应按照人事部门的档案工资核定标准给予工资补偿”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兽医站是事业单位,上诉人陈士增与兽医站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的人事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处理。陈士增自2000年起即领取每年1000元或1200元不等的工资,当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规定,证明申请仲裁期间有中止或中断情况发生的举证责任在陈士增,本案中陈士增不能证实在争议发生之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内有中止或中断情况发生,故陈士增要求补发2008年1月以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另外,因陈士增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一直没有依规定履行劳动义务,其要求按聘用合同给付工资福利待遇的要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期限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陈士增要求补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3月应得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其已丧失通过诉讼请求实体权利保护的胜诉权,故应驳回陈士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士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