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苗云芝、肖树军、肖树坤、肖树文、肖树杰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恒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林,被上诉人苗云芝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树军、肖树坤、肖树文、肖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诉称,肖凤祥是原告村村民,现已去世,被告苗云芝是肖凤祥的妻子,另外四被告是肖凤祥的子女。1996年1月5日原告与肖凤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肖凤祥承包村管道南地西边沙坑的合同,面积为0.15垧,用途栽植果树。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局为发展地区经济,对外招商引资,决定占用此地。原告单位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解除原告与肖凤祥的合同,收回承包地,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解除合同。
原审被告苗云芝辩称,肖凤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面积是15垧,开发区立项招商引资,仅仅是立项,不属于国家占地和集体占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肖树军、肖树坤、肖树文、肖树杰均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5日原告与本村农民肖凤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肖凤祥承包村管道南地西边沙坑15垧栽植果树,未约定承包期限,96-97年不收承包费,98年开始逐年递增50元,至2001年开始每年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间如国家占地和集体占地承包者退回土地,如有损失按国家规定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合同签订后,肖凤祥开始在承包地栽植果树,并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共计栽植果树大约6000平方米,现已发生经济效益。2007年秋天,肖凤祥去世,肖凤祥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苗云芝和四子女。原告现预征该承包地给松原市振国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建厂,认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占地和集体占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被告不予认可,因而本案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肖凤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积极履行双方的约定。肖凤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对该承包权利有继承权。对于原告提出为了招商引资,松原市振国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选址在承包地上建厂,认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占地和集体占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松原市振国钢构有限责任公司选择本案争议的果树承包地建厂,原告未提供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以证实占地的合法性,虽然原告提供了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文件,但该文件在建厂选址中划定的是兴原工业园区,兴原工业园区的占地面积及征地情况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不能认定松原市振国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建厂属于国家占地和集体占地,所以此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松原市振国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建厂征用上诉人土地包括肖凤祥承包的村管道南地西边沙坑,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占地和集体占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能提供征用土地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