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齐占山因与被上诉人齐心禹间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华,被上诉人齐心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雅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已经十五年,近五、六年没有给付孩子的抚养费。2004年原告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患有因颅外伤导致的癫痫疾病,智力低下早已休学。2006年又诊断患有腰间盘突出。现原告的监护人娄丽波于2005年5月下岗,没有经济来源,为孩子看病已经花费了四、五万元,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医药费,甚至连抚养费也没有给付,孩子现智力及身体状况已经不能独立生存,要求双方父母终身负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增加原告的抚养费1131.90元。医疗费2862.1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1131.90元。不同意医疗费2862.1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已经十五年,近五、六年没有给付孩子的抚养费。2004年原告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患有因颅外伤导致的癫痫疾病,智力低下早已休学。2006年又诊断患有腰间盘突出。现原告的监护人娄丽波于2005年5月下岗,没有经济来源。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地球物理勘探二公司证明,被告齐占山月平均工资3773元。原告医药费2862.10元。原告患有因颅外伤导致的癫痫疾病。被告提供原告的监护人娄丽波收条一枚,证明齐心禹子女扶养费到18岁一次付清,没有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人的需要和被告人的工资情况,被告齐占山应从2009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齐心禹子女抚养费3773元×0.3=1131.90元。考虑被告多年没给付齐心禹子女抚养费,且原告残疾,法定代理人娄丽波无固定收入,原告医药费2862.1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齐占山应从2009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齐心禹子女扶养费1131.90元。二、原告医药费2862.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齐占山不服,以其月工资收入不足2000元原判认定3773元属事实错误,自己有病在身,还有债务,无力承担每月1131.90元扶养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齐心禹身体伤残程度和其法定代理人娄丽波下岗无固定收入,结合上诉人齐占山收入情况,综合判定由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齐心禹子女扶养费1131.9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齐占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