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
上诉人孙成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良、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刘宁、原审被告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与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孙成龙诉称,原告自1993年1月到被告油田公司下属单位的油田机械厂工作,2004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职介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2007年12月末,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十几年原告一直在油田机械厂工作,被告油田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在聘用原告时却让被告职介中心与我签订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保护,故诉请法院撤销裁决的第二、三项,要求与油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交2004年8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给付2007年下半年奖金3000元。
原审被告油田公司(并案原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给付2004年7月份之前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即使孙成龙举证证明1993年至2004年在我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劳资双方对不缴纳劳动保险一直没有异议。并且松原市社会保险公司也不能为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并案原告油田公司诉称,2004年7月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支付孙成龙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不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并案被告孙成龙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油田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以我是农民工,我省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目前尚未开展为由,不保护我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是错误的,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利益。
原审被告职介中心辩称,2004年8月5日我单位与油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于合同签订之前的问题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孙成龙终止劳动关系时,已提前书面通知孙成龙,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问题。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孙成龙到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油田机械厂工作,系油田机械厂召用的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份,油田公司未向孙成龙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就将临时用工改为劳务派遣。孙成龙作为职介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到油田机械厂工作,2007年12月31日,油田公司下属企业合并,减少外雇临时工,职介中心向原告发放了合同履行完结通知单,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680元。2004年8月至2007年11月30日,派遣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孙成龙要求油田给付进厂工作至2004年7月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缴此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未果,经仲裁,原、被告均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劳动派遣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月,孙成龙到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油田机械厂工作,系油田机械厂召用的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油田公司未向其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情况下,将孙成龙由临时用工转为劳务派遣用工,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孙成龙要求油田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油田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实劳动者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孙成龙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第二十八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规定,孙成龙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孙成龙要求油田公司为其补缴此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孙成龙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成龙1993年1月至2004年7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0元(680元/月x11个月+340元)。二、驳回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成龙的其他请求。四、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无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给付2007年下半年奖金,被上诉人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成龙向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就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在二审诉讼阶段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2007年下半年奖金、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经查因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等自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没有给上诉人等建立社保关系,补建社保关系是否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条件牵涉案外人松原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本院不予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上诉人孙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