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姜某某(清),男,生于1983年9月15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据原告要求采取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鄂Qx号中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2009年2月19日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姻亲,关系尚可,2008年3月,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我借款,我当时即给被告姜某某借款x元,被告姜某某立有借据。被告姜某某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既不给我还款,也不给我讲明还款计划,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7日被告姜某某给原告易某某书写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向原告易某某借款属实,但我在原告处尚有运输费x元没有结账,我要求与原告易某某冲抵。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易某彪与被告姜某某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2日易某彪与被告姜某某就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了协商,该协议上记载了被告姜某某在原告易某某处有运费x元。
2、2008年12月23日姜某华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2008年11月22日晚在一起协商,原告易某某陈述了给被告借款的事实。
3、2008年12月9日谭怀喜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姜某某给原告易某某还款,原告易某某未有接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某某对被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被告姜某某当即给原告易某某立有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购车经营一段时间后,没有给原告易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易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x元。
同时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尚有其他往来,但被告姜某某已就与原告易某某之间的运费纠纷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姜某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现原告易某某已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姜某某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姜某某辩称其运费x元应予冲抵,因双方之间的运费纠纷被告姜某某已另案主张权利,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敏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