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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窝藏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徐忠民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第015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蔡智敏,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范某窝藏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2日3时40分许,汤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X号老大送餐餐馆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员工陈某德发现后,汤某用店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德砍伤至死。随后,汤某、郑某某逃离现场。汤某逃至长沙市马王堆两广招待所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明确告知李某某其当日和郑某某入室盗窃并将人砍伤的事实,公安机关正在对自己及郑某某进行抓捕,要求在李某某住所躲避。李某某明知汤某已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提供银行卡为汤某筹款为受伤的郑某某治疗。被告人范某在得知汤某、郑某某犯罪事实后,仍为郑某某提供衣服,换下血衣以躲避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其到医疗治疗。后汤某、郑某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窝藏的对象在入室抢劫中伤人致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范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窝藏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出示上级检察院、法院的起诉意见或判决;2、不能凭窝藏对象罪行极其严重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3、上诉人窝藏汤某某目的是为了疗伤;4、公诉机关未指控“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侵害了公诉权;5、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3时40分许,汤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X号老大送餐餐馆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员工陈某德发现后,汤某用店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德砍死,随后,汤某、郑某某逃离现场。早上七时许,汤某打电话给上诉人李某某,称自己当日和郑某某入室盗窃并将人砍伤,现在无处可去,要求在李某某住所躲避,上诉人李某某表示同意。汤某遂躲藏在本市马王堆两广招待所上诉人李某某的住处,在得知汤某在向外地的亲属借钱时,上诉人李某某主动提供银行卡帐号,并帮助汤某取款。当日中午,汤某告知原审被告人范某,自己和郑某某入室盗窃时砍了人,郑某某受了伤,要原审被告人范某帮助汤某、郑某某去医院治疗,原审被告人范某表示同意,并提供一套衣服,让郑某某换下血衣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后汤某、郑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身份情况;

3、证人廖杨峰、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及尸体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逮捕证等,证明汤某、郑某某因涉嫌于2008年11月12日在本市开福区司马里X号“老大送餐”餐馆盗窃时将人砍死被司法机关逮捕;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凌晨,汤某和郑某某作案后,告诉老乡李某某偷东西时砍了人,李某某同意汤某住在李某某住处,并让汤某堂哥把钱打在李某某的卡上,李某某还帮汤某取了钱,中午遇到范某后,汤某说郑某某的衣服上有血,容易被人发现报警,范某就拿了一条牛仔裤给郑某某,并脱了夹克给郑某某;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2日凌晨作案后,郑某某逃离现场,下午1点,汤某打电话说在旺旺医院等,郑某某就来到旺旺医院,范某给了郑某某换了衣服;

6、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2日早上7点钟,汤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昨晚偷东西时用菜刀砍了对方,现在没地方去,李某某把床铺让给汤某,要汤某与郑某某去治伤,汤某向其堂哥借钱时,李某某表示要其把钱打在自己的银行卡上,中午,李某某帮汤某取了1000元钱给汤某,后来,李某某把手机卡给了汤某,范某带汤某去了旺旺医院,李某某听说汤某在医院被抓了就过来看,结果也被抓获;

7、原审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中午13点,范某遇到了老乡汤某,汤某说汤某和郑某某晚上偷东西时被人发现了,砍了别人。汤某说郑某某的衣服有血,容易被人发现,范某就拿了一条裤子给郑某某换上,下午,范某陪汤某、郑某某去医院治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过来看汤某也被抓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均知道窝藏的对象是入室抢劫伤人的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范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窝藏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出示上级检察院、法院的起诉意见或判决”,经查,根据客观合理判断,当汤某告知上诉人李某某“盗窃并砍了人”时,李某某足以认定汤某为罪犯的人,其窝藏行为妨害了侦查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犯罪,不能以窝藏对象事后的判决结果来评判上诉人犯罪时的主观认识及行为危害性,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不能凭窝藏对象罪行极其严重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经查,根据常理,上诉人李某某应当知道“入室盗窃并砍了人”属于重大犯罪行为,其窝藏行为相应属于情节严重,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还提出“上诉人窝藏汤某某目的是为了疗伤,不是帮助逃匿”,经查,上诉人的窝藏对象汤某并未受伤,上诉人为其提供住处,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已起到了“帮助逃匿”的实际作用,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还有“公诉机关未指控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侵害了公诉权”,经查,原审判决内容未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范某,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周立文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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