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明辉、程豪杰(均已判)经预谋后窜至叶县X路南段阴某某所开的移动通信店内,由程豪杰在外望风,李明辉驾驶摩托车在外接应,被告人石某某以购买手机为名趁营业员不注意抢走手机两部(经评估价值3540元),后三人将手机卖掉,赃款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豪杰、李明辉的供述,被害人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娜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