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X街。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9年3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3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某某、张某某,吉林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7日17时许,被害人高艳君因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人王某某所经营的荣华药店内,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诊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无医疗许可证及医生职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为被害人高艳君进行了青霉素静脉滴注,两个小时后,被害人高艳君感到左胸痛,被告人王某某遂停止滴注并打吉林油田总医院“120”急救中心,并通知被害人高艳君家属。被害人高艳君家属来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高艳君注射了一支肾上腺素注射液,并给被害人高艳君服用了速效救心丸。约40余分钟后,吉林油田总医院“120”救护车某到,将被害人高艳君送往吉林油田总医院抢救。当日21时许,被害人高艳君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高艳君静滴青霉素出现了过敏反应;青霉素、速效救心丸和肾上腺素等药物诱发了患有大动脉炎与高血压病的被害人高艳君主动脉根部破裂,因心包填塞、心跳骤停而死亡。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为:被害人直接死因为心跳骤停而死亡,根本死因为被害人因大动脉炎而导致主动脉根部破裂,辅助死因是被告人给予被害人静点青霉素、吉林油田总医院静点银杏达莫产生的过敏反应(被害人过敏症状无法区别是青霉素或银杏达莫所致),因此被害人的死因与其原发性疾病(主动脉破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及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分析意见书尽管遗漏了被害人在吉林油田总医院静点银杏达莫的用药史,但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亦是心包填塞、心跳骤停而死亡,被告人的医疗行为只是诱发了被害人原有疾病的发生,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告人的死亡之间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按照十年以上标准量刑,仅属于“情节严重”,应按三年以下的量刑标准处以刑罚。被告人具有法定的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2、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后,因吉林油田总医院未及时出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因此,吉林油田总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也有责任;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在本次诊治活动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主观目的是治病救人而非牟取非法利益;6、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性已经减到最低,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不致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人方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月7日下午两点多,高艳君来我药店让我给她点滴青霉素,我给她试敏后发现没问题就同意了,点了大约两个小时左右,她说左胸痛,身体不舒服,我就把针拔下来并打了“120”,又通知她家属,10多分钟后她家属来了,我给她打了一支肾上腺,她家属说她心脏不好,我又给她服了几粒速效救心丸。过了40多分钟,矿医院的救护车某没来,就打车某高艳君送矿医院去了。晚上9点多我知道她情况不好,害怕家属找我,就连夜去了大连。经过这么长时间,我想她家人的怨气也能够缓和了,就自首了。同时供述自己并没有医疗许可证及医生职业资格证。
2、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是王某某的丈夫,2008年1月7日下午王某某给高艳君点滴时自己不在现场,等我回家时高艳君已经不点了,说左胸痛。他们说已经打了“120”,我又打了一遍。等了挺长时间,高艳君丈夫打出租车某着两个医生来的,医生检查完,他们就把高艳君拉矿医院去了。我们给交了1000块钱押金,就回药店了。之后王某某和高艳君家属通了几次电话,我就看到王某某脸色不好,不一会就走了,上哪去了不知道,走后也没跟我联系。
3、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是高艳君的丈夫,2008年1月7日下午5点40分,我接到我内弟高殿林的电话,说他二姐(高艳君)在荣华药店点滴过敏了,救护车某上就到,让我到矿医院门诊等着。我到矿医院门诊一看,救护车某灯坏了,就赶紧打车某着医生和护士去荣华药店,到那之后,我妻子说腰疼、腿疼、闹心,血压高压是170,低压100多,抢救10分钟左右,医生说让去医院,我们就打车某我妻子送到矿医院,在矿医院抢救了两个来小时,最后还是死了。
4、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是高艳君的弟弟,2008年1月7日下午5点25分左右,我妻子接到荣华药店王某生的电话,让赶紧去,说我姐人不行了。我和我妻子5分钟内赶到药店。当时我姐在椅子上躺着,喊心难受、腰疼、腿疼,神智不太清。大约20分钟左右,我姐夫范秉志打车某来了矿医院的两个医生,当场抢救不到10分钟,我们就打车某我姐送到矿医院,抢救两个小时左右死亡。
5、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是高艳君的弟媳,其证实接到电话及抢救的经过与高殿林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是王某某的妹妹,不知道其姐姐的下落,同时证实了王某某的家庭情况。
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王某某的父亲,不知道王某某的下落。
8、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是矿医院急诊室护士,2008年1月7日晚值班时,为高艳君用过葡萄糖、银杏达莫、地塞米松磷酸钠三种药,药是医生赵海志开的。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0、提取笔录证实,在荣华药店提取被害人点滴的氯化钠注射液一瓶(有少许药物)及葡萄糖注射液十瓶(一瓶有少许药物,其余空瓶)。
11、吉林油田总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艳君被送到矿医院后,因过敏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诊断高艳君生前患有高血压病。
12、松原市卫生局证明证实,王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1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从轻处罚。
14、(2008)宁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实,高艳君的死亡与油田总医院未及时出车,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油田总医院赔偿高艳君丈夫范秉志人民币4万元。
1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载明(2008年2月26日):
分析论证:根据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高艳君生前患有高血压;根据病理组织学检验发现高艳君生前患有大动脉炎。因静滴青霉素等使血容量增加以及出现青霉素过敏反应时,组织胺等过敏介质扩张血管与增加血管通透性的作用,加之速效救心丸的活血化瘀、扩张血管作用和肌注肾上腺素的强烈兴奋心脏与舒缩血管作用,致使高艳君升主动脉根部内膜破裂出血,形成5.0×6.0cm的主动脉外膜下血肿和心包填塞(血心包),限制了血液回心和心脏跳动,引起急性循环衰竭,进而导致心跳骤停。
分析意见:
(1)荣华药店给高艳君静滴青霉素出现了过敏反应;
(2)青霉素、速效救心丸和肾上腺素等药物诱发了患有大动脉炎与高血压的高艳君升主动脉根部破裂,因心包填塞、心跳骤停而死亡。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遗漏了被害人在吉林油田总医院静点银杏达莫的用药史,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全面、准确、科学,为此,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松原市宁江二分局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重新做出了鉴定。因此,应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定案。其鉴定意见书载明(2009年4月30日):
分析说明:
(1)现对现有的医学材料加以文证分析。被鉴定人高艳君直接死因为心跳骤停而死亡,根本死因为被鉴定人高艳君因大动脉炎而致主动脉根部破裂,临床上称此类疾病为夹层动脉瘤,属原发性疾病,可致患者心跳骤停而死亡。辅助死因为青霉素、银杏达莫及肾上腺素等药物的使用。青霉素、银杏达莫可以使人体产生过敏反应,血管床容量增加,病理上表现为嗜酸粒细胞增多,呼吸道组织粘膜水肿致患者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银杏达莫、肾上腺素的使用,可以提升人体血压,诱发或加速主动脉的破裂。
王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给被鉴定人高艳君静点青霉素导致过敏,存在过失行为。
(2)被鉴定人高艳君的直接死因为心跳骤停而死亡,其根本死因是因其原发性疾病、大动脉炎、主动脉破裂(夹层动脉瘤),辅助死因是王某某给予高艳君静点青霉素、吉林油田总医院静点银杏达莫产生的过敏反应(被鉴定人的过敏反应无法区别是青霉素或银杏达莫所致),及肾上腺素的使用,因此被鉴定人高艳君死亡原因与其原发性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
(1)王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
(2)被鉴定人高艳君死亡与其原发性疾病(主动脉破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及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并不是因为证据不足才要求补充侦查的,而是因为医疗方面的知识需进一步明确。且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并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非三人以上签字盖章,鉴定结论不是依尸体检验认定,同时,该份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不当,应采纳第一份鉴定结论。但并不否认吉林油田总医院为被害人使用了银杏达莫,本案属多因一果案件。
控辩双方所举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两份鉴定结论对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间接、诱发原因的认定并不矛盾,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行医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1)荣华药店给高艳君静滴青霉素出现了过敏反应;(2)青霉素、速效救心丸和肾上腺素等药物诱发了患有大动脉炎与高血压的高艳君升主动脉根部破裂,因心包填塞、心跳骤停而死亡;及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王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高艳君死亡与其原发性疾病(主动脉破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及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王某某负有过失行为责任,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李秀梅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