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当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案由定性错误。原告诉状称我借他x元与事实不符,我从没借过原告款。x元欠条是我所写,但这不是我给对方出具的债权证明,我出具的真实用意是收到原告的合伙购矿的投资证明,因而将案由列为借款不正确。二、我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的事实。我们苌庄乡境内是铝矾土矿区,原告在2007年夏季多次找我让我们合伙购买一个铝矾土矿坑,我也同意和他合伙干。我找到毛栗沟村的杜小恒,说和别人合伙买他的矿坑,他答应只限给我一人,价格拾万元,有外人拾万元不中。2007年8月3日,我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矿坑10万元,他出资5万元,下面有事我跑,上面有事他包。签协议后他给我现金3万元,停了二天又给我5000元,我个人拿出了x元,共10万元交给了杜小恒。后原告又付勾机款5000元。因后来上面不让干停下来了。2007年11月30日,原告说让我把他的投资款给他写个证明条,我就给他写下了这张手续。以上事实说明我没有借过他款,他还欠我x元。据上答辩要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其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今欠到马某某现金肆万元正”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4万元是投资款。②2007年8月6日杜小恒出具的收被告铝石坑转让费x元的收到条一份及2007年8月8日禹州市X乡铝矾土矿收被告5000元款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开矿的事实。③照片四张,用以证明矿坑停产后的现状。④证人杜小恒出庭证明其在2007年将毛栗沟村的铝石坑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已支付转让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下列异议:①协议属实但与欠款无关。②被告支付10.5万的事其不知道。③照片照的不是原、被告合伙干的矿坑。④证人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给原告出的欠条上载明是欠原告的现金,并不显示与原、被告合伙有关的内容,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该欠款属原告的投资款,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理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