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宁江某国税局江某税务分局办公室总务兼现金员,住(略)。因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于2008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松原市宁江某国家税务局江某分局临时招聘人员,住(略)。因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于2008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国税软件系统升级为v2.0版,验旧和购新在系统内是一个岗位,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两个人分别负责验旧和购新工作,并使用同一个用户名和密码。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江某国税局江某分局负责发售发票购新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趁验旧人员不在之机,私自操作验旧和发售程序,冒用松原市飞宇世纪商城、松原市金叶烟草超市、松原市万隆超市名义购出发票157本(其中百元版24本,千元版103本,万元版普通发票2本,万元版商业发票28本)。被告人刘某某将购出的发票私自发售给个体业主徐某某、李某、赵某某、马某某、臧某某等人,获利x元。
2007年8月1日,松原市国税局江某分局聘用的被告人江某某负责松原市宁江某国家税务局江某税务分局发售发票购新工作。至2008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负责购新工作的被告人江某某,告诉其可用私自操作验旧和发售程序的方法,冒用松原市飞宇世纪商城的名义领购发票。被告人江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告诉的方法,在微机上操作了验旧的程序,领购出各种版面的普通发票89本。被告人江某某将领购出的发票卖给被告人刘某某81本,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将非法发售发票的得款交给被告人江某某,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5月23日松原市国税局在对辖区内业户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有7户企业发票印章标示单位与V2.0系统显示发票流向不符,经调查,在松原市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经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非法发售的普通商业发票38枚(其中千元版5枚、万元版33枚),开具总金额为x.30元,造成税款损失达x.63元。
2007年9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将非法领购的万元版发票一枚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宁江某国税局江某分局的张玲,张玲将此发票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松原市社保局的张桂芝,张桂芝将此发票开具1枚价值5万元的电脑耗材,造成税款损失达
1923.08元。
2008年10月8日、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已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自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自述,2006年征管系统软件是v2.0,验旧和购新在系统内是一个岗位,但在实际工作中是两个人负责,用同一用户名和密码。从2006年1月到2007年7月末我在发售发票岗位期间,利用中午休息和晚上下班时间验旧人员不在的时候,就一个人操作了验旧和发售程序,以飞宇超市、烟草金叶超市、万隆超市名义冒领出普通万元版、千元版、百元版税务发票大约150-160本,卖给了万帮家私老板钟孝龙;洪盛家私老板钟孝辉;瑞宝五金电料商店老板李某民;中兴五金电料商店老板叫藏二(大名我不知道);天兴商场老板李某;还有一个叫李某才的商店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李某日杂商店老板李某;还有叫赵某某的商店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还有叫徐某某的商店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还有一个石材商店的老板叫迟什么我记不清了;洪河白铁商店老板叫马某某;立强花卉老板刘某强;立发陶瓷商店女老板姓彭,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这13家企业或个体商户。在江某某负责发售发票岗位期间(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我从江某某手中整出以上版本的发票大约60-70本。在董伟负责发售发票岗位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末),我从董伟手中整出普通万元版、千元版税务发票大约13、14本。从他二人手中整出的发票也都卖给了上述这13家企业或个体商户,具体版别和本数记不清了。在我负责这个工作期间千元版的每本要伍佰元一本,万元版的每本要二千元到三千元不等。后期江某某和董伟负责这个工作期间我从他俩手里拿的就是千元版的每本要一千元,万元版的每本要五千元。这些发票卖了大约8.5万元左右,给江某某大约3万元,给董伟大约1万元,我得了大约4万多元或5万元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些钱有时给家里点,有时在外面吃饭花点,多数都赌博输了。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及自述,我是宁江某国税局江某税务分局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末我在发售发票岗位,具体负责发售发票工作,我接的是刘某某的工作。这期间,我按照刘某某告诉的方法,以飞宇超市、金叶烟草超市的名义冒领出税务发票89本,其中8本税务发票是我自己联系卖给了张玲、立强花店老板(刘某的妻子)、杜亚兰和一个正昌什么五金店的老板,共卖了x元,其余的都给刘某某了。给刘某某整出这些税务发票没商量过,每次大约按千元版每本500元,万元版每本3000元,百元版每本2000元这个价格给我,刘某某卖多少钱卖给谁了我不知道。我在松原市建设银行有一张卡,交易单上显示刘某某共计给过我x元。我在2007年10月、11月份以家里装修名义向刘某某借过两次钱,一次2万元,共4万元,都是在市委建行储畜所从刘某某卡里支出来后存到我卡里的。这4万元钱我没给刘某某出具借条,刘某某也没向我要过。这钱名义上是我向他借的,但我俩彼此都明白是怎么回事。钱让我炒股票赔了一部分,在外面买彩票花了一部分。
(二)证人证言1、证人XX(宁江某国税局江某分局征管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6年以后普通发票领购程序,从2006年至2007年7月末,自己负责发售发票岗位的验旧工,刘某某负责购新工作。当时v2.0系统发售发票岗是一个岗位,但是实际工作中是两个人负责。验旧是发售发票岗的一个环节,所以当时刘某某设置的密码,我俩用同一个密码。刘某某可以代替我的工作,我代替不了他的工作,刘某某在发售发票岗位期间是通过什么方式整出发票我不知道。
2、证人XXX(松原市国税局监察室副主任)证言证实,刘某某、江某某、董伟任江某分局发票发售员的时间及三人在任职期间发票流失分别为157本、89本、15本,总计261本,其中只查实38枚,涉及增值税额134、188、23元,该案件的来源是市局的票证中心逆查发票发现疑点,转交到市局的监察室。
3、证人XXX证言证实,刘某某、江某某董伟任职时间及发票流失情况与侯建国证实一致。
4、证人XXX(宁江某国税局江某税务分局局长)证言证实,发售发票的程序与刘某证实一致;刘某某、江某某、董伟任职时间与侯建国证实一致。
5、证人XXX(宁江某江某国税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发票管理和使用规定及发售发票岗位工作职责的监督管理措施。
6、证人XXX(宁江某国税局江某分局科员)证言证实,自己从2007年8月1日到现在负责普通发票验旧工作。其证实普通发票领购程序与刘某证实一致,自己不知道刘某某、江某某非法发售发票的事。
7、证人XXX(松原市金山家具城业主,钟孝龙妻子)证言证实,金山家具城原来叫万帮家具店,法人是钟孝龙,其并未从刘某某处买过发票,钟孝龙现在在外地经商,联系不上。
8、证人XXX(原正发五交化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
7000元从刘某某处买过1本万元版、8本千元版的发票。
9、证人XXX(宁江某立强花卉业主)证言证实,刘某某从我店里拿了价值1500元的花,没给钱,但给了我6本千元版的发票。
10、证人XXX(原洪盛家具商店经理)证言证实,自己并未从刘某某处买过发票,商店已于2008年3、4月份兑给于凤兰了。
11、证人XX(李某日杂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2500元从刘某某处买过5本千元版的发票。
12、证人XX(兴源石材经销处业主)证言证实,未从刘某某处买过发票。
13、证人XXX(真诚五金日杂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
6000元从刘某某处买过1本万元版、6本千元版的发票。
14、证人XXX(立发陶瓷总经理)证言证实,未从刘某某处买过发票。
15、证人XXX(洪河白铁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1200元从刘某某处买过4本千元版的发票。
16、证人XXX(五金建材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x元从刘某某处买过2本和五张万元版、4本千元版、2本百元版的发票。
17、证人XXX(江某某妻子)证言证实,自己家楼房装修总共花了4万元钱,都是从我朋友(郭亚先)那借的,江某某没出过一分钱,平时就是工资钱550元给自己。
18、证人XXX证言证证实,王春丽是我家商店的服务员,2007年9月末王春丽说楼房装修在我手里借过4万元,今年7月份还了我2万元,还有2万没还。
19、证人XX(凯航幸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08年6月江某某在我单位上班,2007年10月份江某某向我借过4500元钱,后来用他的工资款顶了,他每月工资是450元钱。
20、证人XXX(松原市和顺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涉案的38枚发票,都是从江某瑞宝五金电料商店开的,是我单位购买建筑材料真实发生的业务往来。
21、证人XX(宁江某国税局江某分局科员)证言证实,曾为张桂芝及王海阔从江某某处要过2张万元版的发票,给了江某某2000元的税钱。
22、证人XXX(松原市社保局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左右,因单位需要,委托张玲开过一张5万元的发票,给了张玲2000元税钱。
23、证人王海阔(松原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副所长)证言证实,2007年大约9月份,因朋友需要,委托张玲开过一张万元版的发票,给了张玲3000元税钱。
24、证人XXX(宁江某立强花卉服务员)证言证实,自己花
2000元从江某某处买过2本千元版、5本百元版的发票。
25、证人XXX(江某分局管理二科科员)证言证实,未从江某某处买过发票。
(三)书证1、松原市国税局调查报告证实,2008年5月23日在对辖区内业户发票使用情况调查后,发现有7户企业发票印章标示单位与V2.0系统显示发票流向不符,经对刘某某、江某某、董伟调查后,2008年9月22日,松原市X组会议意见:将三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关于刘某某、江某某、董伟三人涉嫌非法发售普通发票的说明证实:三人的任职期间及三人在职期间发票流失的数量。
3、发票流失情况统计表证实,刘某某工作期间发票流失157本,江某某工作期间发票流失89本。
4、税收损失计算说明证实,在松原市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的38张发票应纳增值税额为x.63元,在松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取得的发票应纳增值税额为1923.08元,上述两笔业务合计应纳增值税为x.71元。
5、关于发票验旧岗位职责的说明证实,验旧岗是对纳税和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验旧是购买发票前的一个必经程序。
6、关于发票数量单位的说明证实,每本普通发票X组,含发票25份,相关文件对发票数量单位的称谓枚和张等同于份。
7、江某分局关于V2.0系统发票出售流程的详细说明证实,电脑显示柜台是出售给纳税人发票的时间和发票验旧的时间。
8、宋旭艳提供的松原市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发票共38枚,其中千元版5枚,万元版33枚,发票开具金额为x.30元。
9、提取的发票流向信息查询单证实,2007年9月24日、11月5日、2008年1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发票发售给松原飞宇世纪商城有限公司。
10、松原飞宇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自2006年1月1日到2008年5月31日,有210本发票我公司未领购。
11、证明材料及调查情况说明证实:松原市天成五金电料、松原市宏瑞物资经销处、松原市中东物资经销处、松原市宏兴木材商店、松原市兴盛电料、松原市安瑞物资经销处、松原市东升水暖油漆商店,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及电子档案中没有登记信息;瑞宝五金电料商店已经转为非正常户;天兴商场、泰安五交化商场已经注销。
12、注册信息证实,泰安五交化商场于2006年4月7日注销;天兴商场于2005年7月19日注销。
13、国税局监察案件讨论记录证实,国税局对刘某某三人非法发售发票的讨论情况,决定将三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4、收缴笔录证实,刘某某在自首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
15、松原市药品药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7年9月10日未领购万元版发票1本(x-x)。
16、发票领购记录证实:2007年9月10日松原市药品药材有限公司领购万元版发票1本及所领购发票的发票代码及版别、印刷批次。
17、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民、李某、李某才、钟孝龙现无法找到;正昌五金商店及该店业主均未找到。
18、提取的销售发票证实,2007年9月14日松原市社会保障局购买电脑耗材的发票(万元版)。
29、江某某、刘某某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2007年10月-2008年10月28日期间,江某某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存款、支款情况,
20、前郭县残联证明证实,江某某于99年12月8日在前郭县残联办理二级残疾人证。
21、松原市凯航兴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江某某自2006年3月-2008年8月在在我公司工作。2007年10月份在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元,已用本人工资抵扣。
22、江某某在松原市凯航兴运工贸有限公司的登记证实,江某某的自然情况。
23、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实,刘某某、江某某的年龄,刘某某为国家公务员。
24、松原市国税局的党组会议记录证实,讨论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江某某负责发售发票工作的决定及辞退江某某的决定。
25、劳动合同书证实,2006年11月20日江某某与江某税务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江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x.71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x.71元;被告人江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x.7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实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对二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