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河南万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纳。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河南万某公司燕山水库绿化项目部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交给其保管的4000元现金和银行卡上的2万某工程款从银行ATM机上取走后潜逃,该x元被李某某用以自己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万某、牛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控诉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转账凭条、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追缴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退还河南万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娜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