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文盲,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系长沙市雨花区X镇长沙红星建材市场兰州拉面馆职员。因涉嫌强奸犯罪,2008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羁押并被执行刑事拘留,8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强奸犯罪一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不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7月8日23:20,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建材市场“兰州拉面馆”附近一废弃厕所对幼女佘某某实施了奸淫,该判决以强奸罪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属强奸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23:20许,上诉人马某某与几名幼童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红星建材市场区域“兰州拉面馆”附近玩耍时,以带领上厕所为由,将幼女佘某某(时年7岁)抱到附近一废弃的厕所里强行实施性行为,已实现性器官接触并插入,后因佘某某大声哭喊并挣扎,马某某才将其放开,尔后马某某经被害人佘某某父母及附近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人殷彩香、杨某、何坤奇的报案材料与证言,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被害人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对外形完全可显示为幼女的7岁女性佘某某强行实行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运用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在对被害幼女佘某某实行性行为时,不但实现了性器官的接触,亦实现了性器官的插入,故其行为已构成既遂,因此,上诉人马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属强奸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九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维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