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常宁市人,住(略)。
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常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易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驾驶摩托车途中受伤,因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李某某在驾驶摩托车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常宁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8年7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3、衡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衡阳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责令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4、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再次对李某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5、常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常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维持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6、工伤事故登记台帐,证明原告李某某报告工伤事故的事实。7、8、胜桥派出所和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早上在赶车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及责任本人自负的事实。9、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证明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0、11、X号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早上骑摩托车的受伤经过及胜桥派出所出具证明由来的事实。13、常宁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通知李某某补正工伤认定证据的事实。14、证明,证明听到李某某因骑摩托车车速快,避行人急刹车,故摔倒受伤的事实。1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X号)。16、劳社工发(2008)X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7、鄂劳社(2004)X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均证明相对人驾驶机动车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早上,原告准备上班时接到常宁市公安局胜桥派出所民警李某荣电话,大塘小学两学生因换水发生纠纷,需原告参加调处。原告便骑摩托车前往,途经北外街加油站时,因车速快,路面烂,避让不及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即向自己所在单位报告了受伤情况。原告的哥哥亦向被告进行了报告。2008年4月,原告在看到其所在单位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便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按要求提交了所需的相关材料。2008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原告所受伤不属工伤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决定。原告不服向衡阳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8日,衡阳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被告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决定,并要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08年7月18日,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决定,该决定与(2008)X号决定的结论完全相同。原告不服又于2009年1月13日向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9日,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决定的常政复决字(2009)X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决定违法,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2008)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为工伤的认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申请后,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2008)X号决定不服,向衡阳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后被撤销,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支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衡阳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后,依法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4、常宁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再次向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5、常宁市公安局胜桥派出所和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一是在2007年5月31日因赶车途中出现交通事故的事实;二是李某某系骑摩托车自摔,属单方事故,其责任本人自负的事实。
6、常宁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药费收据(x),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18日在常宁市中医院进行疾病诊断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7、常宁市司法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常宁市胜桥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是原告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该案案情。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我局对其调查的受伤事实及到医院治疗的过程明显不符合客观情理,且矛盾诸多。2、原告所述受伤情形缺乏证据证明。一没有目击证人,二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并造成受伤,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原告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又想申请被告并被认定为工伤时,便制作一份假的机动车驾驶证来欺骗被告。原告的上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是依法行政,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七份书证,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1、2、3、4、X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质异。2、对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十七份书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1-X号书证无异议,对15、16、X号书证提出质异,认为X号书证是2000年的已失去作用,16、X号书证与原告受伤无关,且是地区性相关文件。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各自提出的证据质异意见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早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赶路,因速度快,路面烂而摔倒受伤,并于当日上午经常宁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住进该医院,2007年6月18日出院。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管理股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7月1日,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作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X号决定不服,于2008年7月27日向衡阳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9月8日,衡阳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而决定撤销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1月18日,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重新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所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自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再次不服,又向常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3月9日,常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申请人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决定不服,遂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对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早上无证驾驶摩托车赶路摔倒负伤并申请工伤认定请求一事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是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认定工伤申请,就其客观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早上骑摩托车受伤并申请工伤认定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其二是证据充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职能机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而原告为了达到申请工伤认定之目的,借他人的驾驶证进行复印伪造,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受到的伤害从一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三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对原告无照驾驶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依据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约束无照驾驶的管理行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中没有涉及到无照驾驶这一内容,但这并不等于说无证驾驶就可以认定为工伤了。此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先于《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的施行时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来规定在《治安处罚条例》中的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四是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对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伤并申请工伤认定请求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关于“无驾驶证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甚至负全部责任的在一些地方同样认定为工伤”的诉称,因其证据乏力和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芳国
审判员易明权
审判员尹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