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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吕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吕某某将垃圾倒在了张某某的空院子里,张某某之女又将垃圾弄到胡同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和厮打。吕某某用铁锹和拳头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张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3497.26元。张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的项链一条、耳环一只在厮打中丢失,价值3452.26元。要求吕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497.26元,并赔偿项链、耳环损失3452.26元,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

吕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诉不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与吕某某因倒垃圾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吕某某将张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2357.26元,鉴定费4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吕某某与张某某因倒垃圾引起争吵、厮打。在相互厮打中将张某某致伤,侵犯了张某某的健康权,对张某某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吕某某承担70%,张某某承担30%。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57.2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元,误工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以上费用共计2747.26元,吕某某应承担1923.08元(2747.26元×70%)。张某某诉称在厮打过程中其项链一条、耳环一只丢失,要求吕某某予以赔偿,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诉称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23.08元。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吕某某承担350元,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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