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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该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这是一个真实的个案:叶某的丈夫何某于2002年初病故,1997年何某为罗某包工包料承建住宅全部工程,至2000年工程款陆续收清,其中的石材由何某向傅某订购。2002年底傅某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凭有罗某签名的石材计价单起诉罗某。开庭前,罗某多次要求叶某为丈夫承担该石材款,并在未按法定程序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就与叶某及傅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叶某承担该石材款,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后来法院在叶某反悔拒收调解书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凭调解协议判决,叶某不服上诉被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傅某在发回重审后撤诉,并在2005年凭上述调解协议起诉叶某和罗某,经法院释明该协议不具证据效力后,傅某向法院补充提供了罗某签名的石材计价单,该案最后判罗某承担责任。2006年,罗某起诉叶某请求支付被上案判决所造成的双重付款,并提供了一份有何某2000年签名的打印字据,字据的内容是:“关于罗某的住宅,在建时,由本人向傅某订购用于该宅的石材,由于该工程是本人包工包料, 在工程结算时,已由本人向罗某收取该石材全部价款共×××元。本人自会与傅某结算清还。”
    2006年一案,由于叶某无法提供何某与傅某结算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何某不当得利,叶某则主张认为: 事实和证据显示何某与罗某是工程承包关系、何某与傅为培是石材买卖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淆。罗某把包括石材款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何某(石材款非单独支付),是按包工包料的约定付款的,自始至终存在给付目的,何某不构成不当得利。而石材是何某向傅某订购的,理所当然由何某与傅某结算清还,有否欠款应该由傅某主张权利,罗某在与傅某没有买卖关系和何某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傅某的石材计价单上签名是其造成损失的关键,罗某应该要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就算何某不当得利,叶某同时主张罗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两级法院都硬是认为罗某在2005年一案作出判决生效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那时起算,到2006年向叶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叶某则认为:罗某在傅某2002年诉前的多次催收直至在收到傅为培的诉状时已经知道何某没有与傅某结算清还石材款的事实,与叶某及傅某签订调解协议更是主张权利的行为,另外,2002年一案本已按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叶某的房产已被评估准备拍卖,如果叶某不是提出执行异议,就没有了2005年一案,罗某被侵害的权利同样成功得到主张。那么,主张权利或权利得到主张还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吗?因此,签订调解协议当日是罗某主张权利的最后诉讼时效重算日,从该日的两年内并没有发生罗某向叶某提起诉讼、提出要求履行和叶某同意履行义务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罗某就是由于在2002年没有通过合法程序追加叶某为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人正在为该案的叶某申诉中,对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个焦点问题,叶某的主张还是法院的认定正确呢?恳求得到专业人士给予详细的分析解答,以作参考指引,并对愿意帮助的热心人士表示万分感激。
                                     叶先生 2009年11月04 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yyssyy(广东-佛山)
提问时间:2009-11-05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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