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中心
登录        电话咨询
 劳动纠纷

帮我看看起诉书这样写可以吗?胜算几率怎样?

帮我看看起诉书这样写可以吗?胜算几率怎样? 原  告:**   性别:*   年龄:*;      籍贯:*
现住址:**联系电话:**
被  告:**
地  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性别:男;      职务:*
联系电话:**

一、诉讼请求
1、被告补交被告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及2005年12月15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医疗保险金等其它保险金。并且承担、消除由其不合法行为所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
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1月22日至2月20日产假期间工资400元,产假期间加班90天的工资400元*3月=120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左右在怀孕期间50%的部门奖金63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8日工资300元及扣取的年终奖90元。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72.5元;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62.5元。
3、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工资未达到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诉求补偿该部分差额工资3570元-4760元。
4、被告一次性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二倍的工资12480元。

二、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进入**任护士一职。入职时,被单位收取了300元的工作服押金及700元的工作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与原告。同时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08年新劳动法出示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07年7月1日上缴养老保险,其余保险仍旧未缴。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自己的保险问题,但均被被告拒绝。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左右被科室调到B区儿科上班为由,经常加班却无任何加班费,并且每个月还被克扣50%奖金。且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2月20日为一个月产假。产假无工资无奖金。并被剥夺产假90天。原告26岁结婚,于27岁初次生育第一胎实属晚婚晚育,未能享受晚婚晚育假。原告哺乳期无喂奶假。并且在2007年10月(哺乳期内)被强制上夜班。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原告未执行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限,试用期工资为375元,试用期过后为400元。2007年8月工资为500元,后2008年工资调为700元。奖金由科室效益而另算。
2009年8月份至9月份,原告与科室护士长A关系逐渐僵化。A认为原告不跟其说话,就此在科内扬言要开除原告。9月15日,原告被科室护士长A口头通知:明日开始回家休息,休息一周,如果想通了再说。如果有意见则可以自己辞职。原告很不解,没有同意。此后多次交涉,未有改善,矛盾激化。被强制休息一周后,9月23日原告回到科室上班被护士长A告之到护理部报到。护理部B主任下达口头通知:原告被解聘。无书面通知。原告要求护理部或人事科出具书面通知,被拒绝。人事科科长C同志出具一份《**职工离岗移交清单》给原告,此清单是代表自动离职的移交书,而原告并非自动离职,而是被迫解聘。原告不同意,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后,被告才同意给解聘书,而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能否同意调解科室,原告认为解聘在先,且管理者因私人恩怨开除员工,公报私仇,克扣工资。现在又想调节科室为由继续不出示解聘书给原告。(被原告告之:加班仍旧无加班工资)而且之前一直有逼原告自己自动离职的言语。故而原告不同意调解科室。于是在2009年9月28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拿回解聘书。
原告于2009年10月0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2006年初原告被迫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部分事项不予受理,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申诉1:
事实:被告在原告2005年12月15日入职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只办理了2007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养老保险,仍然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
仲裁证据:被告全体非在编职工,或根据仲裁程序,由被告提供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的工资表单。(注:原告从未见过工资表,被告从未发工资单给原告。),被告电话**。
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因被辞退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故应当由单位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2040元。被告补交原告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及2005年12月15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医疗保险金等其它保险金。并且承担、消除由其不合法行为所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
申诉理由: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申诉2
事实:原告26岁结婚,于27岁初次生育第一胎,并且生育时做了剖腹产。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生孩子,产假只有30天,即2007年1月22日至2月20日为产假,为此花费医疗费3000元,却还要被单位扣取一个月工资及无任何补贴。并被剥夺产假90天。并且在2007年10月(哺乳期内)被强制安排上夜班。2008年4月1日原告做人流手术休病假18天,被扣取18天工资300及18天的年终奖9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左右被原告强制扣取原告在怀孕期和哺乳期间的50%的部门奖金6300元。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7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362.5元。

申诉理由:
根据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依法享受特殊的劳动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24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育的:1.法定最低限90天。2.难产15天。3、晚育15天。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因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1月22日至2月20日工资400元及产假期间90天加班工资400元*3月=12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300元。及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30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8日工资300元及扣取的年终奖90元。25%额外经济补偿金198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左右50%的部门奖金6300元。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不具有扣除原告工资的法定理由,这就属于克扣原告的工资。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的侵犯。请求法官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3362.5元。
申诉3
事实:2005年12月至2007年工资未达到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工资则只有4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工资则只有500元。
申诉理由: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149号)从2006年9月1日起,我市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每月为580元。从2004年5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停止执行(重庆市2004年5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400元)。重庆2008年元旦起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680元。由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可以看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06年9月1日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后,将对企业执行情况加大监察力度。一经发现违规,将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则责令其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因此,请求仲裁员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被原告应该补偿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工资差额(580元—400元)*11个月=1980元,赔偿金990元(1980*0.5元)~1980元。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工资差额(580—500)*5个月=400元,赔偿金200元(400*0.5元)~400元。
申诉4
事实: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进入**任儿科护士一职。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申诉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一次性支付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400*8月=320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二倍工资580*16月=9280元,共计12480元。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9412.5元—30602.5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    致
       重庆市**人民法院
                                                           原告:00
2009年10月09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醉妞(重庆)
提问时间:2009-10-11 22:44
已有3位律师回答了该问题
咨询专业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 朝阳区

杨丽律师

北京 朝阳区

陈峰律师

辽宁 鞍山

萧贺林律师

内蒙古 赤峰


相关咨询
更多相关问题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京ICP备15035010号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