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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案件范围有重复呢??

为什么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案件范围有重复呢?? 为什么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案件范围有重复呢??
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案件的归责:
  1、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3、雇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4、医疗损害责任。 
 5、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6、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7、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8、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9、此外,还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如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民法通则第125条);法定代理人的责任,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致人损害,其监护的责任确定(民法通则第133条),均属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请高人指点? 
问题补充: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应该是相排斥的才对啊,为什么他们的法定适用案件会有重复呢,如果发生了交集中的案件,比如“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案件,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还是适用无过错原则??????????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zpe007(山东)
提问时间:2009-08-18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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