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
关于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关于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本人2005年签约,合同内有培训费1.5万,后因单位内部文件将违约金增加到3.2万(增加了生活补贴、住宿费、培训期间的住宿费)。
本人于2008年8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交纳3.2万违约金,现申请仲裁重新裁定。
现在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关于存续合同的“履行”问题。即,我是否可以依据劳动那个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关于培训违约金和保密违约金的法律约束 重新申请裁定违约金。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isymjt(山西-阳泉)
提问时间:2009-03-09 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