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中心
登录        电话咨询
 其他

瑕疵判决省高院已申诉受理

瑕疵判决省高院已申诉受理 申诉答辩状
答辩人: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
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70号大门口
单位负责人:李红晓  
申诉人河南华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03号判决书向省高院提起的申诉,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答辩如下:
一. 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1. 申诉人恶意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一,申诉人启动资金只出资7万元,未足额履行启动资金筹拿;其二,申诉人截留合作工程到账款383100元事实清楚款额巨大[07年8月20日前即诉前到账的80万元,减去其实际转交的到账款416900元得数(416900元即判决认定的586900元在扣除启动资金7万元和07年2月16日借款还款10万元后得数)];其三,为逃避口头约定其应支付给答辩人介绍工程10%费用的信息管理经费10余万元及私吞工程余款,不告知就变更公司后期玩“躲猫猫”对工程不管不问避见答辩人,有主观恶意违约行为。因此在铁证的违约事实面前,不管其怎样狡辩,按答辩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最低按一审判决要支付答辩人28.79万元的合同约定违约金。
2.申诉人有关涉款数字及材料弄虚作假自相矛盾意在搅局缠诉混账
(1)申诉人在信阳中院的上诉案中,上诉状上诉请求第2项明确要法院改判答辩人补交投资款205558元,现在申诉状中申诉请求第2项又变成补交投资款111244元,同一案件申诉人信口开河胡乱造价,显然其说法不是事实(类似情况很多下面有详细列举)。
(2)其关于苗木价格、工程列支、指定账号、答辩人未缴纳出资款等表述难以自圆其说和经不起推敲。
a.申诉人在与答辩人合作施工过程中,为筹措其应出资额,原公司法人晏波还要代表公司向答辩人负责人李红晓个人借款予以支付相关费用(详见新证据附件1)。试想若答辩人出资没到位,上诉人为何不要答辩人直接出资却以公司名义还向合作方借款筹资支付相应工程款?且该笔借款还不是一笔小数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b.申诉人关于提及答辩人没有指定账号、无账务管理人员因此造成原协议无法履行的说法也根本不是事实且经不起推敲。
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中所说的“指定账户”是针对协议约定的“工程合同签订或开工后,双方各拿出10-20万元的启动资金”,并非是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一定要存入“指定账户”,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约定的是:甲方负责接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应缴乙方的账务管理人员。事实上协议双方已完全理解了相关资金入账的渠道:双方拿的启动资金即申诉人原法人晏波06年12月28日转付的7万元证据和答辩人李红晓07年1月9日银行卡回单资金13万余元证据(在一二审卷中的页码上文已有注)都存入了相同账号,说明双方启动资金指定账号存在的真实性;而申诉人将建设单位转付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屡次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答辩人或答辩人账务管理人员,却并未存到指定账户,也证明了建设单位拨付款项在申诉人接转后直接缴答辩人是符合协议约定的。双方的启动资金及申诉人转缴的建设单位资金,答辩人按申诉人原法人晏波的授意,把资金用于支付工程的苗木工费等款项,并且双方经多次核账申诉人均已认可(其提交的新证据2就是例证);另外,其说答辩人原财务管理人员楚桂花(小名楚桂芝)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是在凭空臆造,答辩人原财务管理人员楚桂花在答辩人同申诉人08年8月份打官司前一直负责答辩人工程账务的管理(证据见附件2、3),可见,申诉人有关账号的现说法明显是强词夺理自欺欺人!
c.关于其提及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苗木清单中有小叶女贞、造型桂花球而决算没有;答辩人的大叶女贞苗木单价是13-14.5元,而申诉人的苗木单价却是10元等,由此说答辩人多列支了苗木款其现在仅认可答辩人苗木款232878元(申诉人二审卷宗32页也明细有列表)。答辩人质问申诉人:在2007年4月20日其出示给信阳车站节后种植工程量决算表关于造型桂花树等的明确记载(证据见附件4)、在200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申诉人提供的李红晓供苗清单证据(证据见附件5)、一审卷中申诉人提供的甘爱民2007年元月27日收条有关小叶女贞记载、大叶女贞单价为每株14元(该收条费用已被一审认定,款项分解见推算证据见附件6)),及07年1月11日南阳送大叶女贞供苗单价14.5元的原始条据(证据见附件7)、2007年5月8日其自己提供的账务清单记载的树苗款大女贞项(证据见附件8),针对这些与其申诉说法互相矛盾的证据,申诉人申诉说答辩人苗木款是232878元该怎么解释?答辩人经手所付苗木款的每一张收据都有现场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的数量签认、有送苗人员的单价款项签认,并且诉讼前双方数次对账申诉人均未对答辩人经手的苗木单价及数量提出过异议,综上可见申诉人说答辩人苗木品种、数量、单价虚列也是经不起推敲的谎言。况且,上诉人使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费用,即其投资费用引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做依据,而答辩人的投资其却抛开一二审的判决认定违背事实随心所欲造价,足见上诉人的算计在搞瞒天过海混账目的明显。
d.关于提及有关李红非(小名老四)施工系答辩人擅自发包及2007年8月26日记账单中的有关年前后工杂费,完全是申诉人掩盖真相的不实之说。
(a)李红非在答辩双方合作工程的施工区段主在环境设备复杂的铁路站场(京广线k986-977间)。申诉人此前在铁路没有单独施工过对铁路环境不熟悉,长台关王保先的施工队距信阳市内较远,李红非住信阳火车站站场附近经常在铁路上施工,申诉人授意答辩人按发包王保先的合同施工单价请李红非帮助参与施工,答辩人不存在擅自发包问题。从其提供的申诉状证据(2)足可以印证李红非参与施工的真实性,并且申诉人早已熟知认同施工的相关情况。
(b)申诉人在申诉中关于答辩人记账单“李红非工程款明细:年前工杂6420年后工杂4645,时间是2007年8月26日”的表述,完全是断章取义。答辩人曾四次支付给李红非种植及工杂费(详见一审法院卷中主卷87页答辩人举证材料),其中27733元和29658元的收条,以及年前工杂6420(07年2月16日前)年后工杂4645(07年5月9日-6月10日)杂费的问题,都完全可在申诉人提供的申诉状证据(2)里关于李红非(飞)工程款明细中得到验证和说明;另两张付款收条9370元和5081元,分别是节后07年3-5月支付发生的换土刷白清杂费用(证据见附件10)和07年9-12月发生的工杂费用(站场树木及k962树木浇水、王新发10月补植女贞跟班工资、提前调查成活率等工杂费),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支付李红非相关工费项目明细、情况属实不存在捏造和多列的问题。
以上可见,申诉人提供的自相矛盾、弄虚作假数字材料难于自圆其说,其列举的事实和理由经不起推敲复查,其申诉要求改判补交投资款、改判双方应分利润及其不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无据可信可依,依法不能成立,完全是无理取闹。
二 信阳市中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中(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变更改判部分确有瑕疵,答辩人要求依法撤销其改判并维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13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1.二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足额履行10-20万元启动资金的出资也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系不重视证据经不起推敲的错误判决,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答辩人在二审诉讼庭审答辩时,已向法院递交了答辩人的两份银行资金单据证明(2007年1月9日和1月17日李红晓农行卡业务回单见二审卷中主卷37页),该银行单据充分显示了申诉人06年11月28日往该账户(双方启动资金存款使用账户)汇款七万元启动资金后(申诉人一审已提交过证据见一审卷宗主卷40页),从2007年1月9日这天的银行业务单据即可以看出:答辩人在该账户上也已另存有至少13万余元的出资额;并且另仅从申诉人筹拿的启动资金7万元加上判决书上认可其07年1月20日转缴建设单位付给的15万元,07年1月份申诉人缴给答辩人管理的款项也只有22万元,而答辩人07年1月份仅付购苗木、借支给申诉人的款项数额就高达28万余元(一审提交过的证据有李宏满的苗木收据、晏波的借款单等见一审卷中72页),这足可以印证答辩人启动资金确已出资到位且是用在了该工程上,因此二审认定答辩人启动资金也没出资到位存在违约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
2.二审判决以“申诉人投资额略高于答辩人可据此减轻申诉人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不仅是本末倒置,而且系沿袭一审判决没严谨确切表述而产生的与合作双方实际投资相矛盾的歧义判决。
一二审判决均认可了答辩人共计经手支出59.4713万元,而申诉人一审判决经手支出仅31.5421万元,加之二审重复多判的67800元,申诉人总计支出还不足40万元,远远低于答辩人的经手支出。特别需要指出一审判决中表述的“原告(答辩人)支出的工程款59.4713万元,扣除被告(申诉人)转付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56.09万元,原告(答辩人)实际自行投入款3.3813万元”系不准确表述,“原告(答辩人)实际自行投入款3.3813万元”正确表述应该为“原告(答辩人)经手投入成本未结(清)算款3.3813万元”,而不是答辩人在合作工程中的所有实际自行投入款。实事上答辩人投资款无论从启动资金投入、支付的工费苗费、施工过程筹资诸方面都可以体现这一点。换个角度分析,假若上诉人严格按协议要求把车站付给的工程款都转给了答辩人管理,照此歧义理解计算,难道不变成了答辩人分文都未投资吗?显然这与事实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以此歧义表述(即把答辩双方投入的未清算款也说成实际自行投入款)认同申诉人投资多于答辩人,并据此适当减轻申诉人的违约责任,应属糊涂认账错误判决,理应纠错由不成立的理由衍生的可以减轻申诉人违约责任的判决。
3.王保先的6万元收条和刘建德的7800元工程款收条计入申诉人的投资系重复和错误计费,且有悖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链。
(1)王保先给施工的公司打收条,作为账务管理的答辩人按工程合伙人法人的授意支付6万元工程款给施工人员是答辩人的正常义务,从答辩人负责人处收到工程款的王保先出具收条说是收到答辩人负责人垫付的6万元工程款也是应当的,且王保先不仅书面出了证明,而且一审时已出庭明确证明了该6万元工程款是答辩人支付的;
(2)申诉人提供刘建德的收条经刘本人质证有的非其本人所写系伪造签名收条,有的尽管是其写的但该款都不是申诉人付给他的,且明确表明涉及其本人的费用均由答辩人支付(详见一审法院卷中调查笔录P155-156页)。事实上,有关刘建德的费用也确实都是由答辩人直接给的并且有收条为证。关于申诉人提供刘建德的三张收条及相关费用答辩人做如下说明:其一,答辩人在一审认可的4300元费用不是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伪造签名收条,该笔款的确不是申诉人直接给刘建德的,而是申诉人为筹资,2007年2月15日向答辩人借款后,让答辩人转付给刘建德的(证据清单附件1有显示);其二,收款人的确是刘建德2007年2月11日签字的2张收据(该日给刘付款核帐在一审判决卷宗中答辩人的招待费清单里也有明确相关记载),是答辩人在07年11月至12月份两次决算分类汇总付给刘相关费用换条后废弃的收条而被晏波拣藏起的。另外,2007年2月11日的该条据付款及2007年7月3日王保先的付款,答辩人还有新的证据佐证是答辩人支付的(见证据附件11)。因此,答辩人认为:二审判决中不以事实证据为原则,以偏盖全仅凭上诉人简单出示的条据、一份自相矛盾且经不起推敲的工行客户对账单(如在该对账单上手写为付王保先6万,现金支票显示却为5万,又注明当时付现金1万,证据见二审卷中主卷31页),重复累计认可双方合作工程的支出费,刻意偏袒申诉人明显,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4.二审法院变更要双方平摊诉讼费的判决有失公平正义。
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主张要求的是要申诉人支付违约金、依法清算双方的工程合作利润,这些主张权利基本上也得到了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一审无过错,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不分责任用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来判决案件受理费做法难以让人接受。
三.关于税费的问题
答辩人始终持同样观点,申诉人必须拿有效合法与合作工程有关的完税凭证方可作为核帐依据,只要凭证合法有效真实相关,答辩人可均摊补算的合作工程应付税费,若无票据或与该工程无关的虚列票据答辩人不同意列支。
四.请求依法明确判决信阳火车站双方协议合作工程各方应得总款或应清算的款项明细,避免案件留下死角结案不彻底使答辩人与申诉人为此再诉讼
由于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虽然对双方投资款做了判决认定,但未明确判决双方投资未收回款的具体款额及该款项应如何处理,致使双方最后各应得总款项数额不明而不变全面执行结案。例如,一二审判决答辩人被认定和补缴的投资未收回款有88962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投资款实为投资未收回款的33183元和二审判决要答辩人补缴的55149元加数),但该88962元在判决中未任何显示,答辩人在申请该款执行时遇到了无判决依据没法执行的死角。换一种方式计算同样可以反映出该问题的存在:如一二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共投入594713元、应分工程利润264693.5元、应得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多投入(3600+988.5)=4588.5元,答辩人全部应收款项为963995元,减去答辩人已得款875033元[即申诉人已转缴付答辩人560900元+已执行款314133元得数(已执行款314133元为:工程利润264693.5+应得违约金10万+多投诉讼费4588.5元-补缴给申诉人投资未收回款55149元)],答辩人依法判决尚有88962元未收回款且申请执行不了须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向申诉人追讨,同一案件判决清楚而未全面明细却让当事人再去诉讼,从效率和诉讼成本等方面看实不可取。
综上,申诉人用虚假材料和狡辩手段掩盖不了其违约事实和双方的实际投资真相。申诉人恶意违约缠诉、恣意伪证玩弄法律,致使答辩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申诉人理应承担没有超过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等案件受理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此特恳请省高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的错误改判、驳回申诉人申诉的无理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诉讼费应全由申诉人承担,并在判决中明确分割答辩双方合作工程的遗留尾款,以免结案不彻底而发生重复诉讼现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信阳市浉河区三友园林机具行
2010年9月12日
证据附件(共10份 附件具体说明问题详见答辩人证据清单)
1.申诉人借款条一份
2.答辩人原财务管理人员楚桂花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银行单据
3.楚桂花08年3月在答辩人处管理账务的若干银行单据
4. 07年4月20日申诉人出示给车站的节后工程量表一份
5. 0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申诉人提供的李红晓供苗清单一份
6.申诉人一审时向浉河区法院提供的苗木收条一份
7. 07年元月份供苗人的部分原始单据收条若干份
8. 07年5月8日申诉人篡改的手写账务记录及原始件复印件
9. 07年4月20日申诉人提供给车站的节后换土请杂工程地点表一份
10.2007年2月11日答辩人的银行取款单据及2007年7月3日王保先的其它收条。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xysyyl(河南)
提问时间:2010-10-14 08:22
已有1位律师回答了该问题
咨询专业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 朝阳区

杨丽律师

北京 朝阳区

陈峰律师

辽宁 鞍山

萧贺林律师

内蒙古 赤峰


相关咨询
更多相关问题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京ICP备15035010号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