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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配方含磷的事实。不认可,我这样申诉行吗

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配方含磷的事实。不认可,我这样申诉行吗 二、被申诉人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配方含磷的事实。
 欺诈行为,指欺诈人语言、文字或活动有隐瞒事实而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至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而虚构事实、变更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为。欺诈行为可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前者是欺诈人以积极的方式,虚构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此种行为与欺诈的直接故意相联系,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情况下所为的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8条中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后者指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一般说来与间接故意相联系,是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该不作为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8条规定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出售人有声明的义务。
鑫力特公司在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时,根本就没有告知在本市不能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产品的事实,并故意隐瞒配方中含磷的事实,有录音和原审庭审记录为证(P19/20/21/22)。而且,二审判决书中(P10)也认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伟波、杨金忠认可其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告知上诉人合同所涉产品的配方。
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所以申诉人认为:鑫力特公司为了获取利益,出售违法的技术,该技术违反《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除油剂配方时,不履行声明的义务,致使京鸿达公司误以为是合法产品而签订转让协议,鑫力特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即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隐瞒是不作为的一种欺诈形式,其目的是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通过以上论述,申诉人对二审判决书(P11、对于鑫力特公司将含磷洗涤产品的技术转让给京鸿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本院认为,鑫力特公司作为本行业经营者,应知晓北京市不允许销售含磷洗涤产品,在此情况下,其将涉案技术转让给京鸿达公司,该行为确有不当。但本院同时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注意义务,京鸿达公司在明知北京市不允许销售含磷洗涤产品的情况下,其亦有义务在与鑫力特公司签订合同时询问该技术配方是否含磷,但京鸿达公司未尽到这一义务,其亦有过错。据此,本案中尚无法认定涉案合同系基于鑫力特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得以签订,对于京鸿达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的这一判定。             申诉人认为:
一)依据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重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以上法规条款认为:二审法院明显袒护被申诉人的欺诈行为。再对鑫力特公司签约时故意隐瞒含磷的事实,已确认的情况下。却做出"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书P10)"的判决是自相矛盾,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利益,有失法律公正。
二)二审判决书(判决书P10)“本院认为,鑫力特公司作为本行业经营者,应知晓北京市不允许销售含磷洗涤产品,在此情况下,其将涉案技术转让给京鸿达公司,该行为确有不当。” 
1)申诉人依据《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鑫力特公司将涉案技术转让给申诉人,就是违法,而不是 “该行为确有不当”。
2)配方中明显含磷二审院也明确得到确认,却对《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不予理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诉人诉讼请求,维持法纪,给申诉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的责任。
三)二审判决书(判决书P10)但本院同时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注意义务,京鸿达公司在明知北京市不允许销售含磷洗涤产品的情况下,其亦有义务在与鑫力特公司签订合同时询问该技术配方是否含磷,但京鸿达公司未尽到这一义务,其亦有过错。
对二审法院上述判定,申诉人认为:
1)申诉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曾向对方询问该技术配方是否含磷,被申诉人则故意 隐瞒含磷事实,告知申诉人配方中不含磷。
原庭审记录19
孙京林:卖给我们配方之前我们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卖给我们
    之后才知道含磷。
    审判长:不知道是何内容就购买?
    孙京林:当时他说不含磷。
    审判长:产品与含磷有无关系?
孙京林:含磷不好卖了。
2)申诉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北京市不允许销售含磷洗涤产品。这一点二审判决书P5有如下认定:“在准备组织生产过程中,京鸿达公司了解到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11 年3 月开始实施《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该条例第八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京鸿达公司认为其取得的“强力神除油剂技术”配方中含磷,已无法利用该技术组织生产,遂中止生产的准备活动。”
根据上述论证,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上述的判定是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孙先生(北京)
提问时间:2013-11-23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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