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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银行的劳动纠纷
我与银行的劳动纠纷 律师:
我于1999年被人民银行鲁山县支行聘用,一直在支行办公室(文印室)从事文印、打字、档案管理、接听电话、会议准备等工作,至今已有11年之久。2008年以前,支行一直未与我签定任何合同或协议,2008年新《劳动法》实施后,支行迫于形势,与我签定了2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后,支行一直未就合同事宜与我进行任何方面的协商或通知,2010年3月份,支行党组委派办公室副主任
通知我,要求我按其指定方式签定《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当时我即严词拒绝,2010年3月12日上午,支行党组委派办公室副主任通知我如不签定《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就马上停止工作,我没有答应。下午2:00上班时,我发现我的办公室门琐已换,后我去找副主任,他告诉我这是支行党组决定,要求我无条件停止上班,我说即便停止工作,我们有书面合同,应依据法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不能因为我拒绝签定《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你们不出具任何手续就停止我工作,这是藐视法律,副主任告诉我,这是党组决定,不会给我出任何手续。人民银行鲁山县支行以我拒绝签定《劳务派遣用工合同》而被强迫停止工作,现将事实陈述如下:
一、本人自1999年聘用到支行,一直在办公室从事文印、打字、档案管理、接听电话、会议准备等工作,至今已经十一年。十一年来,不管是不是休息日、节假日,让加班就加班,不计报酬,任劳任怨。
二、工资、福利及待遇
1、工资
1999至2003年月工资是300元,2004年至2007年月工资是400元,2008年至今月工资是450元。而人行鲁山支行正式工作人员的月工资平均在3000元左右,是我的10倍。正式职工每月绩效工资每人500元、文明奖100元、工龄补贴、医疗补助、水电气补贴、营养费、独生子女费、女工卫生费也没有我的。
2、福利
1999年至2004年这一段时间福利没有我的,从2005年开始,每年的“三八”妇女节我这几年平均能发到100元左右的购物卡,而行内正式女职工要集体出去旅游一趟补助1000元,再发200元以上购物卡,男职工发100元以上购物卡;“五一”、“十一”长假,行内职工旅游出去旅游一趟补助1000元,而我没有。八月十五中秋节,我这几年平均能发到200元左右的购物卡,而行内正式职工能发到500元左右购物卡。元旦节,行内职工能发到500元左右购物卡,我没有。春节,我能发到400元左右的过节物品,而行内职工能到1000元左右的物品。而我与正式职工相比,他们的福利是我的十倍。
3、待遇
正式职工每人每年生日的时候,行内要为他们庆祝生日,发购物卡100元,没有我的。行内所有集体活动,没有我的,这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
2008年新《劳动法》的实施,为我们这些合同工(俗称临时工)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使我们的社会地位和利益有了法律保障,支行在大形势下,协商与我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如今合同期满,单位又以各种理由与我协商签订《劳动派遣用工合同》,我深感不公。我在单位11年了,没功劳也有苦劳,本应按法律为我补齐11年的养老保险至今未补,领导的解释确是人行没这先例,我对这一答复感到十分疑惑,难道说人民银行在《合同法》范围之外?再者说,单位对我的工资报酬也没有一个明显增长机制,并把我归入行正式工考勤办法之内,对于考勤我没意见,但是为什么其他方面就不能公平对待呢?
现今单位以不签《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无法为我交纳“三金”为由,要求与我签订《劳动派遣用工合同》。我认为这样的理由实在太苍白,是在推卸责任,我不可能与支行之外的任何第三方签订什么协议,我在人行鲁山县支行的劳动关系,从未受到第三单位派遣,所以签《劳务派遣用工合同》就无从谈起。
4、理由:
(1)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在该法覆盖范围,所以我引用该法律作依据是正确
(2)根据《劳动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我已在人行鲁山县支行工作11年之久,应依法认可。
(3)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②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完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要件。
(4)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综上所述,我申请:
1、支行应尽快与我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补缴11年养老金及其滞纳金。 3,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以上情况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小仙子(河南)
提问时间:2010-04-19 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