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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审判,司法不公,天里何在?

如此审判,司法不公,天里何在? 2010年7月24日21点30分左右,时年24岁的退伍军人李彪押运红河恒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冰镍矿至兰州铁路局的兰州西站编组场,等待编组时,由于车道后续溜放的车辆连挂过程中产生撞击,致李彪跌入道心受伤。当晚,送入兰州市中医院治疗,李彪经该医院诊治为:1、左大腿完全离断;2、失血性休克。经过治疗。于2010年8月24日出院。如今,李彪大腿高位截肢,无法继续工作,生活也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于是李彪一纸诉状,将兰州铁路局告上了法庭。
    但是,一审法院(七里河区法院)却认定:被告兰州铁路局作为事故发生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因不可抗力、疾病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30000元。同时判决李彪承担4013元的诉讼费,被告兰州铁路局承担1000元。
    这样的判决结果,实在令原告心如刀绞,于是又上诉到了兰州市中院。请求中院支持:
    1、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民初字第60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22491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3120元、营养费 3000元;共计23733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不能证明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那么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相应”责任。因为此“相应”必然要对应另一“相应”责任主体,这个责任主体是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一特殊侵权关系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工伤保险部门更不是责任主体,所以本案没有另一“相应”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要么没有任何责任要么其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责任从何而来,法律根据何在?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而不是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的30000元。
    试问:一审法官,有谁愿意断了这么一条腿,只赔30000元的道理?如果愿意,你去断了一条腿,我愿意赔偿30万、100万。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制如此健全,却出现如此司法不公,天理何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天将开庭审理此案,相信中院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我将期待着审判结果。
     请各位律师给予多帮助!联系人:李彪 
电话:15126270520    
                           一位退伍军人的心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赵玉倩(甘肃)
提问时间:2012-05-31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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