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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书 请大家帮忙和申诉书比较下 ,申诉书里面内容是否在申诉中成立

上诉请求: 一、 依法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 对一审的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2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要求进行复检。 三、 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以及一审的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复检鉴定意见书的诉讼权利;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致使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复检鉴定意见书的诉讼权利,致使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2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与事实不符,是造成本案错判的原因之一。 2008年9月8日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在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9月11日宣判时,被主审法官拒绝,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复检鉴定意见书,主审法官直接判决了该案件,并没有对上诉人作任何解释。上诉人对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2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存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章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上诉人坚持要求申请复检鉴定意见书,一审法官始终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复检鉴定意见书。但一审在最后的判决中却以存有异议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之一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就不应当以有异议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来裁决本案。其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复检的权利是明显的,而且也是违法的。 二、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存在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 第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件曾在2007年12月12日吕城人民法庭开庭审理过,但最终没有判决。上诉人第一次通过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落款署名陈新南、日期2003年10月28日的“收条”字迹是否陈新南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由法院自主确定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做笔迹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了东南司鉴[2007]文鉴字第29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对于该鉴定书的结论上诉人有异议,曾要求东南鉴定所给予解释和说明。东南鉴定所在要求原鉴定人回避情况下,邀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和东南司法鉴定所的其他文件鉴定专家与2007年12月6日对此案件进行了复核鉴定,一致认为:原鉴定书作出的“根据现有样本,送检落款署名陈新南、日期2003年10月28日‘收条’字迹倾向是陈新南书写”的结论依据不充分,根据现有样本不能认定送检收条是陈新南本人书写的结论。同时东南鉴定所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将《答复函》送达丹阳市人民法院。在2007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中,法官没有给予认定这一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 第二、在一审的“收条”字迹司法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曾提供一份本案的关键字迹鉴定样本,该鉴定样本是由上诉人亲笔写的2003年10月9日的退保申请书,该份退保申请书上的字迹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同时期书写字的笔迹规律,作为鉴定样本极为重要,上诉人曾请求法院调取该原始件作为鉴定字迹样本,而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字迹鉴定样本予以疏漏,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存在有证不认的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以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2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首先,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从法律程序上是违法的。上诉人第一次通过法院委托申请笔迹鉴定时,法院让上诉人在“确定鉴定机构笔录书”上直接签名,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征询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法院自主确定了鉴定机构,同时对于送达鉴定所的鉴定样本材料都没有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所以,在第一次的笔迹鉴定过程中,法院在适用法律程序法上是有错误的。 其次,在法院没有认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答复函后,法院要求上诉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曾在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过该案件,但最终两个鉴定中心都没有出具鉴定意见书,并都退回了该案件。上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正确的解释。 再次,2008年7月30日法院将案件送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笔迹鉴定,对于该鉴定机构的选择,法院也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不知道法院递交了哪些鉴定样本材料。在2008年9月8日开庭时,上诉人拿到鉴定意见书后,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样本是两份复印件,同时发现没有附有关于制作这两份复印件过程的文字说明以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件应当提交原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原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在责证双方送检鉴定样本材料时,没有承认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一份农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上的两处签名字迹,但法院仍然将这两份复印件作为鉴定样本材料提交给鉴定中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检文检鉴定意见书的诉讼权利,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八年 月 日 附:本上诉书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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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cwm4610
提问时间:200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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