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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必须审查事发于合理时间内
发布日期:2024-05-06    作者:胡常明律师

【案情】
田某某系一火锅店员工,下班后,先与同事共同去火锅店附近吃了约三个小时的烧烤。烧烤结束后步行回一公里多以外的家中,横穿翻越路中隔离栏时被一轿车撞击身亡,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田负次要责任。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曾经认定属于工伤。后用人单位委托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律师、杨律师律师代理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
虽然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了餐食,但并未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在单位就餐,且劳动者亦享有外出就餐的人身自由。田某某离开单位后径直与同事前往单位附近的烧烤滩用餐,期间一直处于进餐活动中,直至用餐结束返回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处于连续而不中断的状态,故至事故发生时田某红的行为仍属于“下班”途中。

【律师意见】
工伤认定机关、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均忽视和回避了田某某下班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了三个半小时且事发时已是次日凌晨的事实,导致对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认定错误。
  田某某事发当晚在下班途中以聚餐的形式“中断”了3个多小时后,其“下班途中”还可自行延续吗?或者说中断以后也不影响认定其之后的行为为下班途中吗?试问一下,本来步行10分钟,结果用接近4个小时(下班至事发3小时零42分钟,再走近10分钟到宿舍,为接近4小时)的时间,也算合理吗?本来晚上9点10分就该到家,结果次日凌晨快1点也才到家,能称合理吗?本来早早回家,可以充分休息或做点家务啥的,结果夜深人静时晚归,能算合理吗?本来按时下班可以保证休息,保障第二天正常工作,结果夜里晚归,严重影响休息及次日作息,这也合理吗……
以上种种当然不合理!并且审查合理性是法律的规定,是本案的必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包括具有兜底性质的最后一种即第(四)种情形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规定和强调了必须是“合理时间”(上诉人暂且不提合理路线),即是否为合理时间是必须做审查和认定的。而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因其时间较长而认为已超出‘合理时间’的限度”。原来,合理时间是没有时间限度的?!好在田某某等人没有在烧烤滩上吃个通宵,否则这笑话不知该如何收场。这样的判决,这样的错误本来不值一驳,只是一审判决由于错误地认定了当事人之前3个多小时的时间为未中断,仍属“下班途中”而导致后一个离奇的错误出现。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因田某某下班后在回住处的途中因聚餐而发生中断,未在合理时间内返回住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采纳了胡律师、杨律师两位律师的意见。


【附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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